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与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多,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四道坝村,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西山区滇池印象(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2224T。
法定代表人:吴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西湖,男,系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园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多,海侨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洪西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海侨园艺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海侨园艺公司向***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12个月经济补偿金120,000元;三、海侨园艺公司向***支付未缴纳社保损失77,563.20元、医疗保险损失47,990.28元、失业保险损失28,39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海侨园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05年7月进入海侨园艺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海侨园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9年2月起,海侨园艺公司一直未给***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如请。
海侨园艺公司答辩称,***与海侨园艺公司已于2015年4月7日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海侨园艺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个人原因离职,并非海侨园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并未产生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损失,其提出的社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海侨园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全部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做出判决。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海侨园艺公司系1998年8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吴维新。
2005年7月,***进入海侨园艺公司工作。2015年4月7日,***(乙方、劳动者)与海侨园艺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4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月工资暂定为2,000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协商涨浮工资。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待岗期间,甲方支付每月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1,000元。
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洪猛科向***名下尾号2655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7,408元、3,900元、3,900元、3,900元、4,090元、4,111元、4,100元、4,104元、8,205元(分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4,105元、4,100元)、4,106元。2018年3月、2018年7月,洪猛科向***名下尾号2592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78,000元、40,000元,其中前述40,000元的交易附言记载为“支1-7月工资”。
2019年10月1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海侨园艺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海侨园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三、海侨园艺公司向***支付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1,561.15元。该仲裁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终局裁决,裁决内容为: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洪西湖于2019年2月3日向***转账80000元。
***与海侨园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侨园艺公司通过其股东洪猛科个人银行账户向其转账支付过部分时间段的工资。海侨园艺公司曾为***缴纳过部分时间段的社会保险。洪西湖为海侨园艺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回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海侨园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增减变动信息表、工资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海侨园艺公司提交的除前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记载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所需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海侨园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于2005年7月进入海侨园艺公司工作,海侨园艺公司应于2005年8月起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海侨园艺公司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合计十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在海侨园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证明。再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暂定为2,000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再协商涨浮工资”,从海侨园艺公司股东洪猛科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相对规律性转账,及洪猛科2018年7月向***转账40,000元的交易附言记载为“支1-7月工资”来看,本院无法确认***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最后,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金额的情形下,本院只能以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有记录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标准,即该工资标准为4,347.64元[(7,408元+3,900元+3,900元+3,900元+4,090元+4,111元+4,100元+4,104元+4,105元+4,100元+4,106元)÷11月=4,347.64元]。综合前述几个方面,海侨园艺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47,824.04元(4,347.64元∕月×11个月=47,824.04元)。
二、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海侨园艺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主张属于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应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在海侨园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无法判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原因是否与***主张一致,故本院对***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保险损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海侨园艺公司虽未按规定为***参加社会保险,***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不能补办,及由此给***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本案中,***的前述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海侨园艺公司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一年时效应从海侨园艺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算。而海侨园艺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为2016年6月,故***应自2016年7月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其自2019年10月申请仲裁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海侨园艺公司在本案中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所提出的时效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即本院确认***的前述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海侨园艺公司抗辩的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海侨园艺公司股东洪西湖于2019年2月3日向其转账80000元,该款项系转账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2月3日消灭的来看,因洪西湖作为海侨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在洪西湖对转账原因不予认可,及该转账金额无法与洪猛科转账金额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的该部分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玮
人民陪审员  朱跃元
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