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与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81民初65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被告***、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海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昆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48.16万元;3.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总价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80万元;4.本案律师费15万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侨公司中标昆钢公司发布的龙山矿***石场矿山修复治理项目,后于2019年6月6日与昆钢公司签订《昆钢龙山矿***场矿山修复治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海侨公司向昆钢公司交纳1200万元之后,采场上的90万吨原石由海侨公司自行处理。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海侨公司委托***找到原告合作。双方商议之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及海侨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于2021年2月16日在向海侨公司汇款100万元用于开展修复协议。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与海侨公司签署《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展石料加工及销售业务,由两被告提供场地及设备,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原告为项目总投资额为4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石料加工设备的技改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的,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50%的违约金及守约方为了维护利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其他情况,导致生产不能进行的,则被告用原石按照每吨13元的价格抵给原告;合作期限为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政府要求终止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又于2021年2月24日向***汇款50万元,之后又出资72万元购买了石料加工破碎设备、皮带运输机,设备交付之后又出资18万元请设备安装工人、出资9600元购买混凝土并支付看守工地的工人工资7.2万元。前后一共因此项目投资了248.16万元。但该项目因为政府的收储工作暂停,按照海侨公司与昆钢公司合同中第5.1.6的约定,如该项目因为政府的收储工作导致矿山修复治理项目无法开工的,则昆钢公司应当返还海侨公司前期所支付的原石补偿款及安全生产保证金。但昆钢公司将该项目叫停之后,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的开工时间,也未返还海侨公司所缴纳的原始补偿款及保证金。原告因此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及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合作资金,但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海侨公司辩称:1.海侨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要证据《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中涉及到海侨公司的盖章都是***按的手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与法人(公司)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中怀有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海侨公司未曾与***签订过该合同,不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主体只有***与***,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不能因此对海侨公司提出请求,把海侨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2.***没有得到海侨公司的授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与海侨公司无关。涉案的昆钢龙山矿生态修复项目是由海侨公司中标并实施,需要***以海侨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事宜均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特别明确,委托事项清晰明了。除此之外,海侨公司没有委托过***其他关于涉案项目的事宜,***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与海侨公司无关,相关责任不应当由海侨公司承担。3.海侨公司未曾收取过***的任何款项,不应当返还。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2月16日***向***汇款100万元,2019年6月6日海侨公司才与昆钢签订了《昆钢龙山矿***采场矿山修复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在时间上明显不合理。2021年2月24日,***又向***汇款50万元。以上足以证实:150万元的两笔款项海侨公司并未收取,不应当返还。4.***自称的投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称投资了248.16万元用于项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然而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出庭却证实:“没有见过***购买的设备”。证人证言与***主张自相矛盾,足以证实***的投资款项没有付出过。5.***的主张没有达到付款期。***在诉状中叙述:“如该项目因为政府的收储工作导致矿山修复治理项目无法开工的,则第三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前期所支付的原始补偿款及安全生产保证金。”从叙述中已经明确:第一,政府的收储工作导致矿山修复治理项目无法开工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付款的条件也未成就,原告的主张没有达到付款期。第二,即便付款也已经明确约定了是第三被告***支付,与其他人(包括海侨公司无关)。6.海侨公司没有从***的行为中获利。从***的起诉状可以看出,海侨公司并不知道***和***之间的民事行为,也未从***和***的合同或行为中获利,因此海侨公司不应当赔偿或补偿***。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海侨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对海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对海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在诉状当中称,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中5.1.6条约定,如该项目因为政府的收储工作导致矿山修复治理项目无法开工的,则第三被告应当返还第一被告前期所支付的原石补偿款及安全生产保证金。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该约定只是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该事由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该事由也未成就。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投资款,只有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才应予以返还,现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其投资款无需予以返还。双方对于投资款的返还也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不能按原告的主张来进行返还。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投资。故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被告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并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钢公司辩称:1.昆钢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海侨公司签订的《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昆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昆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昆钢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其在本案中对昆钢公司提出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昆钢公司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昆钢公司并未约定对被告***和海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昆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昆钢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钢公司的安宁龙山冶金溶剂矿的矿区分为石灰岩矿段和***矿段,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其采矿权人为昆钢公司。该矿的采矿证有效期至2012年2月28日止,到期后未予延续,该矿一直处于关停状态,后由昆钢公司编制《昆钢公司龙山冶金溶剂矿***矿段矿山生态修复治理方案》,对该矿的***矿段开展生态修复。2019年6月6日,昆钢公司与海侨公司签订《昆钢龙山矿***采石场矿山修复治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海侨公司承包昆钢公司龙山冶金溶剂***采场矿山修复治理工程,海侨公司向昆钢公司一次性支付修复治理合作原石补偿费120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前海侨公司已向昆钢公司支付的500万元项目合作履约金,在本协议签订后冲抵原石补偿费;矿山修复治理相关政策补助所得资金,昆钢公司占三分之一,海侨公司占三分之二。该协议还约定:因政府收储导致***采场矿山修复治理项目无法开工,昆钢公司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退还海侨公司1200万元原石补偿款。海侨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作为海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20年2月4日,昆钢公司与海侨公司又签订《石料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海侨公司委托昆钢公司利用昆钢公司现有破碎系统设备,对海侨公司90万吨左右石料进行加工。***持海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海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上签名。 2021年2月19日,***在没有取得海侨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海侨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海侨公司)、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展石料加工及销售项目,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合法拥有的昆钢石料加工厂,用于给项目石料进行加工处理及销售等;2.乙方为该项目总投资400万元,其中投资100万元作为项目运作改装设备费用;3.甲方将石料运至石料厂破碎机料口进行加工处理,单价为15元/吨,以出料销售数量为准;4.甲方同意并承诺项目合作期内有限收回乙方投资款400万元,即加工处理的石料销售利润在乙方得到的销售收益未达到400万元前的全部销售款及利润归乙方单独享有;待乙方收益达到400万元后,经加工后的石料销售利润甲方占40%,乙方占60%进行分配;5.合作中途如有任何问题,导致不能进行生产,且乙方在未能把投资的400万元收回的情况下,甲方用龙山矿石料场石料相抵乙方投资款400万元,相抵单价为13元/吨(含装车);6.甲方提供昆钢石料加工厂为期一年;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政府要求终止之日止。 另查明,在上述《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前,***于2021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495000元,作为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该协议签订后,***为完成协议中约定的石料加工内容,购买了皮带机等设备,支出共计784600元;为安装设备还支出安装费30000元,以上支出共计8146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安宁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昆钢公司龙山冶金溶剂矿***矿段开展生态修复的征求意见函》、《昆钢龙山矿***采石场矿山修复治理项目合作协议》、《石料委托加工协议》、《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订货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证人**甲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参代理海侨公司签订《昆钢龙山矿***采石场矿山修复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和《石料委托加工协议》,均加盖了海侨公司的印章,说明***就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已取得海侨公司的代理权。但***以海侨公司的名义签订《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却未加盖海侨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获得海侨公司的追认,说明其签订《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并没有取得海侨公司的代理权,故***签订该协议的代理行为对海侨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在签订《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时具有海侨公司的代理权,故***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和***。 昆钢公司龙山冶金溶剂矿的采矿权有效期已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且到期后未予以延续。而***与***却在采矿权到期后签订《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对属于该矿的石料进行加工和销售,显然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与***签订的《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其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判决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因签订《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而收取***刚的投资款1495000元,应由***返还***。故***请求判令***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投资款的金额,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495000元。***主张的返还金额,超过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购买和安装皮带机等设备支出的814600元,应属***所受到的损失,因***和***签订上述协议均存在过错,故该损失应由***和***各承担50%。据此,本院认定***应偿还***的投资款和损失为1902300元(814600元÷2+1495000元=1902300元)。***主张的偿还金额,超过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此外,海侨公司与昆钢公司并非《昆钢龙山矿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针对海侨公司与昆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190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4元减半收取171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27元,由原告***承担9860.95元,由被告***承担12266.05元,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