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良匠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四道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22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南安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良匠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车家壁彝族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6A39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路珠海小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5359133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审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咪伊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6015175583K。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1日生,彝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股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良匠景观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匠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福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6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塑石假山的应付工程量已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确认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完成塑石假山计量为5171.49㎡与事实不符,虽然一审法院调取了审计报告有对于塑石假山为5171.49㎡的记载,但该计量并非最终审计认量;就本案涉工程,因计量存在特殊性,对此,业主方在计量时采用了镀锌钢丝网进行测量计量,因存在计量损耗的问题(钢丝网间衔接存在覆盖及空缺导致计量重复),业主方、设计方、监理方及承包方两次对计量方式进行洽谈,于2019年7月16日商定对塑石假山计量方式按镀锌钢丝网再扣除5%的损耗进行计量,后又于2019年7月21日商定对计量方式采用以面积镀锌钢丝网面积扣除损耗部分(钢丝网面积的5%)后再扣除镀锌钢丝网之间搭面积(钢丝网面积的4%)来计量做最终结算付款(即为采用镀锌网面积的基础扣除9%),最终业主方对上诉人塑石假山计量面积采用该方式进行下浮9%进行结算付款,即采用5443.67㎡×95%-5443.67㎡×4%=4953.74㎡,并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计量情况说明》、《工程商洽记录》、《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审计报告对于工程价款组成的《工程量分部分项清单》也予以明确,故一审认定审计计量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将业主方审计的塑石假山量作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依据与事实相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施工日常过程中存在一定计量,并有相应的《塑石假山现场确认单》,但该计量并非最终结算的计量结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程量均会存在一定误差,所以需要最终进行结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施工的部分,所以最终计量与日常计量存在出入。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5.5.2条约定,对该部分不应予以计量,需以最终的结算作为付款依据,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已于2019年8月17日签字**并出具了《塑石假山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数量为4817㎡,并约定双方最终的结算应当以此为据,即便再有增加也仅以此包干,并最终参照业主计计量方式结算,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5.5.1条约定,以业主方计量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那么在业主方计量方式采用实际数量扣除9%的情况下,海侨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计量付款方式也应当采用实际数量扣除9%进行计价付款,至此,海侨公司对被上诉人塑石假山的应付款面积实际为4383.47㎡,结合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单价,对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塑石假山2,016,396.20元、浮雕796,080.50元,对其应付款共计为2,812,476.70元;并且,就本案诉争的塑石假山工程,上诉人同样进行过施工,且最终业主方仅向上诉人结算4953.74㎡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直接以5171.49㎡计量,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扩大了上诉人的应付款范围,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最终结算达成了一致,应当以双方结算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基础,并结合业主方计量方式作为最终付款的依据。二、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至今,海侨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784,720元,虽然总应付工程款为2,812,476.70元,尚有27,756.70元未支付,但根据双方合同第2.2.3条的约定,固定单价已经包含了全部费用,且明确产生的措施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在业主方的结算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汇总中,已确认分项工程中产生的措施费用为247,438.02元,就该部分措施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而被上诉人所分包的工程内容在分部分项工程中占比为52.04%,按比例产生的措施费用为128,766.70元,已由海侨公司支付完毕,同时,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第12.2条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海侨公司监督下主动为参与该工程的工人和管理人员购买强制性保险,否则直接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保险的所有费用由海侨公司代买,被上诉人不得有异议,但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购买该保险,后海侨公司以福安公司名义购买了案涉工程保险;该两项费用应从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因此,现海侨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三、福安公司对上诉人不存在工程欠款,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业主***住建局就案涉工程款项尚未全部支付完毕,但根据上诉人与福安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福安公司需在收取业主方工程款后才对上诉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现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福安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因此,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福安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良匠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案涉塑石假山应付款的工程量已经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所指的结算是2019年8月17日对进度款的结算,客观事实是此时工程尚未完工,此后2019年8月18日、2019年8月28日和29日尚在施工,工程一直持续到2019年9月30日才完工。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面积进行结算。”2019年8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对进度款的结算,显然不是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的结算,当时工程尚未完工,结算的工程量不是最终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二、上诉人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包含玻璃钢浮雕工程和塑石假山工程,各方对已经完成的玻璃钢浮雕的工程款金额为796,080.50元无异议,仅对塑石假山的工程量有异议。针对塑石假山工程,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实际面积为5443.67㎡无异议(见上诉人海侨建设公司在一审就本诉提交的证据第17页和一审法院***县建设局调取的塑石假山工程量汇总表及塑石假山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我方与海侨建设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约定,结算面积在5443.67㎡的基础上扣减5%,结算工程量面积即为:5443.67㎡×95%=5171.49㎡。并且**住建局提交一审法院的第三组证据**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第3页最后一行写明塑石假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也是5171.49㎡,一审法院***住建局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塑石假山竣工验收面积同样是5171.49㎡。至此,根据我方与海侨建设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5.1.1条约定的塑石假山单价为460元/㎡,结合合同2.1.3条、5.1.2条、5.1.3条约定工程款“最终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面积进行结算。”塑石假山的工程款为:5171.49㎡×460元/㎡=2,378,885.4元。案涉工程价款包含玻璃钢浮雕工程的价款和塑石假山工程的价款,因此总工程款为:796,080.50元+2,378,885.40元=3,174,965.9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784,720元,海侨公司还应支付我方390,245.90元。所以,超额支付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为“福安公司对上诉人尚未存在工程欠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中**住建局提交的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目录写明:**住建局尚有1,217,380.93元工程款未拨付,庭审中福安公司和上诉人都陈述其双方之间至今没有结算,且福安公司和上诉人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福安公司不欠海侨公司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的此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安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福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福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福安公司,福安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福安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通过专业分包的形式交由海侨公司完成,同时,所有的合同价款也系向海侨公司支付,就案涉项目仅与海侨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与海侨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与福安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向福安公司提出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错误认定了案涉工程塑石假山部分的结算审计计量,案涉工程虽然塑石假山的初步计量为5443.67㎡,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钢丝网间衔接存在覆盖及空缺导致计量重复等问题,遂业主方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与各方商定对塑石假山计量方式按镀锌钢丝网再扣除5%的损耗进行计量,于2019年7月21日商定对计量方式采用以面积镀锌钢丝网面积扣除损耗部分(钢丝网面积的5%)后再扣除镀锌铜丝网之间搭面积(钢丝网面积的4%)来计量做最终结算付款(即为采用镀锌网面积的基础扣除9%),对此,最终业主方结算的塑石假山计量为5443.67㎡×95%-5443.67㎡×4%=4953.74㎡,而审计结果也是该计量结果,一审法院虽然单方面到审计局调取了审计定量,但调取的结果并不全面,仅调取了扣除5%时的计量,并非最终计量,业主方及审计方最终的定量应当在此基础上再扣除4%,也就是4953.74㎡才是最终付款计价的量。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了计量,判决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业主方尚存在对施工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并以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福安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忽略了福安公司是否对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对该问题未予以查实。根据福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安公司对海侨公司付款需以业主方支付后,付款条件才能够成就,而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福安公司已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海侨公司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福安公司对海侨公司不存在工程欠款,即便被上诉人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福安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且,现海侨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不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不明,福安公司对被上诉人并无任何支付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住建局述称,一、**住建局住建局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审计附表的工程量的计算不正确,正确的工程量应为4953.74㎡。理由是:首先,审计局依据的审计数据是施工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审计单位依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的统计的量加上工程量5171.49㎡,经下浮5%,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我方的合同约定下浮9%,所以导致了审计局在整理审计数据的时候,依然沿用了5171.49㎡这个数字,但审计局的审计结论817万元的审计价款中的,该价款是依据了4953.74㎡的塑石假山所计算得来的总工程价款,所以在审计结论中,塑石假山的工程价款已经下浮了9%,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工程量予以更正。 良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侨公司和福安公司共同支付良匠公司工程款488,699.95元;2.判令海侨公司和福安公司以101,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4,810.61元,以688,69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7日的利息43,289.04元,以488,69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3月8日的利息为2,543.92元,截止2022年3月8日前述各项合计539,343.52元);3.判令**住建局在欠付福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海侨公司、福安公司、**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住建局与福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将**县老西山森林公园绿化造林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福安公司施工,2018年11月30日,福安公司与海侨公司(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福安公司将工程的绿化土建、水电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海侨公司施工,分包内容包含:1.广告字体;2.GRC假山、浮雕;3.边坡种植;4.自嵌式挡土墙;5.装饰照明;6.浇灌管网。2019年6月12日,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GRC塑石假山、玻璃钢浮雕二次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良匠公司施工,约定塑石假山的单价为460元/㎡,玻璃钢浮雕的单价为2150元/㎡,并对款项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双方按进度制作《塑石假山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由双方工作人员在《塑石假山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17日,《塑石假山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为5161.34㎡,截止到2019年9月28日,《塑石假山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为5443.67㎡。2019年8月17日,经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结算,双方达成了《塑石假山工程量》,确认塑石假山实际数量为4817㎡,最终数量为4576(4817㎡×95%),单价为460元,合计价格为2,104,960元。2019年9月28日,双方制作了《塑石假山工程量汇总表》,该表确认工程量为5443.67㎡,该表页脚备注:按合同约定,塑石假山实际工程量为镀锌钢丝网面积扣除5%损耗,即5443.67㎡×95%=5171.49㎡,良匠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侨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28日,双方制作了《浮雕工程量(第4期,最后一期)》,确认玻璃钢浮雕合计价格为796,030.50元,该表备注:按合同约定,玻璃钢浮雕全部制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到合同价格的95%,即796,080元(总价)×95%=756,276元-11.9万元(第一次支付)-27.8万元(第二次支付)-19.9万元(第三次支付)=160,276元(本期应支付);1年后应支付质保金(5%):796,080元(总价)×5%=39,804元。良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记载塑石假山的工程量为5171.49㎡,2021年11月20日,**县审计局作出了大审报[2021]27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附表载明塑石假山为5171.49㎡。截止2022年1月27日,海侨公司共向良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84,720元。**住建局尚欠1,217,380.9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福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住建局将工程发包给福安公司后,福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海侨公司,海侨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良匠公司,层层分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签定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由海侨公司对良匠公司进行折价补偿。二、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认为,本案中,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结算时达成的《塑石假山工程量汇总表》已确认塑石假山的总工程量为5443.67㎡,扣除5%的损耗后为5171.49㎡,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确认的塑石假山工程量亦为5171.49㎡,故确认良匠公司施工的塑石假山工程量为5171.49㎡,塑石假山工程价款为2,378,885.40元(5171.49㎡×460元/㎡),玻璃钢浮雕的工程价款为796,080元,塑石假山和玻璃钢浮雕的工程总价合计为3,174,965.40元,扣除已支付的2,784,720元,海侨公司还应支付良匠公司工程款390,245.40元。良匠公司主张的边坡清理和螺纹钢锚固基础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也未进行结算,良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该由海侨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全部假山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假山最终合同结算总价的95%,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达到1年质保期时退还。该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海侨公司在2020年1月2日应付良匠公司工程款为3,016,217.13元(3,174,965.40元×95%),在2021年1月2日应退还质保金150,810.86元(3,016,217.13元×5%),海侨公司截止到2020年1月2日已付的工程款为1,657,000元。根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一)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159.90元(102,176元×4.15%÷365天×272天)。(二)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868.98元(681,497.13元×3.85%÷365天×26天)。(三)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月2日的利息为3,094.96元(431,497.13元×3.85%÷365天×68天)。(四)2021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为24,218.66元(590,245.40元×3.85%÷365天×389天)。(五)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3月8日的利息为1,621.92元(390,245.40元×3.70%÷365天×41天)。上述利息合计33,964.42元,予以确认,良匠公司方主张的其余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住建局尚欠1,217,380.93元未支付给福安公司,福安公司亦差欠海侨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故**住建局、福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良匠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海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良匠公司工程款390,245.40元、利息33,964.42元,并以工程款本金390,245.40元为基数给付从2022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二、福安公司、**住建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良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良匠公司负担1962元,由海侨公司、福安公司、**住建局负担7231元。 二审中,上诉人海侨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新);2.审定工程量计算书(新);3、审计证据(新),欲证明就案涉工程的塑石假山部分,业主方认定以及审计的最终计量实际为4953.74㎡,一审法院认定计量错误;4.情况说明(新),欲证明上诉人项目经理在与被上诉人作结算时,对案涉工程量已经进行了核对,并与被上诉人达成约定,其实际完成的量以及上诉人对其应付价款的量应当以双方2019年8月17日的结算书为准;5.工程催款函(新)、6.短信记录(新)、7.付款凭证(新),欲证明在双方达成结算意见后,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向上诉人催要款项,上诉人收到催款函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已经对应付工程价款协议一致,塑石假山的工程应付款应当以双方最新的约定为准(即工程量4576m2,总计金额2,104,960元)。被上诉人良匠公司提交新证据:良匠公司向海侨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手机信息截屏,欲证实上诉人欠良匠公司的总价款并不是以2019年8月17日的《塑石假山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量为准,2019年8月17日后又增加了款项,上诉人仅提交了前一份催款函,没有提交后面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侨公司及被上诉人良匠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主张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海侨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县老西山森林公园绿化造林工程设计施工项目中审计定案GRC塑石假山的工程量审定计量,欲证明业主***住建局认定以及**审计局审计的GRC塑石假山最终计量实际仅为4953.74㎡,一审法院认定计量错误。本院认为,针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已在案,故对上诉人海侨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被告福安公司、**住建局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海侨公司是否应支付良匠公司工程尾款390,245.4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福安公司后,福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海侨公司,海侨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良匠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当参照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由海侨公司向良匠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所附分包单价表已明确约定塑石假山最终面积按钢网使用的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实际面积需扣除5%的损耗);2019年9月28日的《塑石假山工程量汇总表》已确认良匠公司完成的塑石假山的总工程量为5443.67㎡,扣除5%的损耗后为5171.49㎡,《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及《审计被告》均确认案涉塑石假山工程量为5171.49㎡,故依法确认良匠公司完成的塑石假山工程量为5171.49㎡,塑石假山工程价款为2,378,885.40元(5171.49㎡×460元/㎡)。双方对玻璃钢浮雕的工程价款为796,080元以及海侨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84,720元无异议,故海侨公司尚欠良匠公司的工程款为390,245.40元。上诉人海侨公司主张“其最终与业主***住建局对塑石假山计量面积采用下浮9%进行结算付款,即:5443.67㎡×95%-5443.67㎡×4%=4953.74㎡,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也已口头协商一致,良匠公司已同意塑石假山的计量面积采用下浮9%进行结算,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签字**并出具了《塑石假山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了良匠公司施工的实际数量为4817㎡,并约定双方最终的结算应当以此为据,即便再有增加也仅以此包干,并最终参照业主方计量方式结算。”对海侨公司的该项主张,良匠公司不予认可,并抗辩主张按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塑石假山的计量面积应采用下浮5%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中,海侨公司与**住建局虽然都认可双方对塑石假山计量面积采用下浮9%进行结算,但海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良匠公司已认可对塑石假山计量面积采用海侨公司与**住建局约定的下浮9%进行结算,而按照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塑石假山的计量面积应采用下浮5%进行结算,另,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字**的《塑石假山工程量》结算单仅确认了2019年8月17日之前的4817㎡工程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7日之后仍然在产生工程量,故上诉人主张应以2019年8月17日产生的《塑石假山工程量》结算单为本案双方的结算依据确定塑石假山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海侨公司主张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良匠公司应承担分项工程中产生的措施费128,766.70元以及海侨公司为良匠公司人员购买的保险费,该两项费用应从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本院认为,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所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措施、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包风险、包环境保护、包半成品、成品保护的承包方式。庭审中,双方对“措施费”的理解存在分歧,均主张该笔费用已由己方承担。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已经包含了全部费用,“措施费”也应视为已由被上诉人海侨公司承担,故对上诉人主张措施费128,766.7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良匠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为公司人员购买保险,故对上诉人海侨公司主张其为良匠公司人员购买保险的费用应从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海侨公司与良匠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全部假山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假山最终合同结算总价的95%,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达到1年质保期时退还。该工程于2020年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海侨公司在2020年1月2日应付良匠公司工程款为3,016,217.13元(3,174,965.40元×95%),2021年1月2日应退还质保金150,810.86元(3,016,217.13元×5%),海侨公司截止到2020年1月2日已付的工程款为1,657,000元。一审对海侨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住建局及福安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对上诉人海侨公司关于福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63元,由上诉人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9193元,应退还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连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