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22975号 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四道坝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委会1号办公楼,现办公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观景路12号***12-2组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招标单位)的迎第四届“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施工项目,于2016年5月4日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确定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随后,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迎第四届“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迎第四届“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地点:昆明市官渡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官发改审批【2016】6号。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内容:面积约1.7公顷,对原有绿地实施地形整理、***并;栽植**约760株、灌木约290株、地被及花卉约15000平方米;铺设广场园路约1200平方米、浇灌管网约1200米;设置园林小品等设施,同时实施精细化管养,打造良好的会展中心周边道路绿化景观效果。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及国家及相关部门现行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在管养期内保证**全部成活。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贰万伍仟肆佰壹拾柒元(3225417.00元)。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签订后,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2016年5月15日开工,2016年6月5日完成施工义务交付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造价单位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接受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竣工的绿化整治工程做出了竣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叁佰陆拾柒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肆角柒分3673765.47元)。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2021年2月8日,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8日,做出了(昆西)登记内变核字(2021)第307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绿化整治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要求原告再耐心等待一段时间。因此,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收到拖欠的绿化整治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绿化整治工程款3673765.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3673765.4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款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项目为政府项目,被告公司仅为社会投资人,按政府要求筹集项目资金垫付,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付款时间尚不具备,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一般纳税人,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可以抵扣进项税的专用发票,承包人未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能正常抵扣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亦不免除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一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按约有权拒绝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认为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原告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标准不明确,原告应举证证明违约金计算依据及明确计算标准,否则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违约金请求或给予减少。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欲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的迎第四界“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项目施工项目,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2.《迎第四界“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发包人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项目施工;3.《工程完工报告》,欲证明2016年6月5日,原告施工完成后,向建设单位云南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完工报告》;4.《工程初步验收计划书》、《初验必备条件核查记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欲证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施工完成后,与建设单位云南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涉及单位共同初验;5.《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欲证明2019年7月1日,经原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认定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合格;6.《竣工结算总价》,欲证明2018年9月12日,经原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设计单位审定项目施工造价为3673765.4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提交给法庭的只是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证明内容不完整;证据3、4、5三性不认可,当时被告并未参与,施工合同中被告的身份仅为社会投资人,只是对项目资金进行垫资,项目是政府的项目,进行项目管理的是政府的平台公司云南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向被告进行汇报,合同项下的工程成果也并未向被告进行移交,云南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并未将成果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工程履行情况并不清楚;证据6三性认可,证明目的同3、4、5的意见一致,是政府的平台公司委托进行的竣工结算,被告只是在审定表中在建设方位置进行了签字,建设总价被告认可,但被告只是社会投资人,只是对项目进行资金垫付,项目是政府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以项目审计为前提,现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迎第四界“南博会”绿化整治提升项目立项的批复》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为政府项目,被告公司仅为社会投资人,按政府要求筹集项目资金垫付,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审计工作,付款时间尚不具备,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具备付款的条件;证据内容没有涉及需要完成审计才能付款的前置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用名称为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变更为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4日,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迎第四届“南博会”绿化整治提升项目立项的批复》,其中载明“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项目估算总投资686万元,其中,绿化工程建设费621万元(函一年绿化管养费约36万元),工程前期及其他费65万元(函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审计等),实际投资以审计审定为准,资金来源为社会投资人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列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发出《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迎第四界“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项目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原告。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迎第四届“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为迎第四届“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内容为面积约1.7公顷,对原有绿地实施地形整理、***并,栽植**约760株、灌木约290株、地被及花卉约15000平方米,铺设广场园路约1200平方米、浇灌管网约1200米,设置园林小品等设施,同时实施精细化管养,打造良好的会展中心周边道路绿化景观效果;签约合同价3225417元。该份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对付款周期约定如下:第一年支付至已进场施工道路绿化总造价的30%;施工方进场10日内,建设方先支付已进场施工道路绿化总造价30%中的60%,剩余4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第二年支付至审计后结算价的30%,一年绿化养护期满,**成活率(树木种植成活株数占种植总数的百分比)达到98%以上,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依据相关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支付至审计结算价60%;第三年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工程竣工终验合格后,且第一、第二足年,**长势良好,**存活率(植物栽植后成活两年以上的株数占总栽植株数的百分数)达到95%以上,发包人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第四年支付尾款10%,第三年足年后,**保存率达到100%,经发包人最后组织一次绿化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剩余10%尾款。并约定承包人应为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一般纳税人,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可以抵扣进项税的专用发票,承包人未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能正常抵扣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亦不免除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留10%工程结算价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2年管养期届满,工程移交后,按合同约定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5日完工。2016年6月5日,原告提交《工程完工报告》报请进行初步验收,监理单位意见为“同意初验”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该报告处进行签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初步验收计划书》、《初验必备条件核查记录》上签字、签章,并备注“具备初验条件”。2016年7月1日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并形成《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环湖东路、会展西路、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会展东路C区)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预验收结论为“该工程按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质量及施工资料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9年7月1日,建设单位云南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和质量结论为“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同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认定意见为“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8年9月12日,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环湖东路、会展西路、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会展C区)结算(审核)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接受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环湖东路、会展西路、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会展C区)的结算文件进行审核,本工程送审金额为4019184.33元,审减金额为345418.86元,审定含税工程造价为3673765.47元。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云南新迪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在《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预(概、结)算审定明细表》上签章确认,涉案工程审核核定的金额为3673765.4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迎第四界“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初步验收计划书》、《初验必备条件核查记录》、《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结算总价》及被告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迎第四界“南博会”绿化整治提升项目立项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云0111民初22975号民事裁定书对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4711********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结算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能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迎第四届“南博会”绿化提升整治项目-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进行了初验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案外人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3673765.47元,双方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解合同中对付款周期的约定,其中“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应是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定,截至目前涉案工程未进行政府审计部门审定,故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发包人依据相关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格支付”,并未明确“审计单位”是否是政府审计部门或第三方审计机构,且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即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出具《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环湖东路、会展西路、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会展C区)结算(审核)竣工结算总价》,双方均认可该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故该《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周边环湖东路、会展西路、会展东路道路红线外绿化整治工程(会展C区)结算(审核)竣工结算总价》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意见,被告应按审核结算金额进行支付,本院对被告对未进行政府审计达不到付款条件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达不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工程,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可以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绝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应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73765.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应按付款周期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2018年9月13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基数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予以调整确认,具体如下: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之日)止以3306388.92元(审核结算金额3673765.47元×90%=330638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22942.56元;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67376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2532.4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67376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73765.47元; 二、由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45474.99元及以尚欠工程款3673765.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931元,由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