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780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曙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四道坝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222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工资,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拖欠的4.5个月的工资42000元和押金4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18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为598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绿色养护承揽协议》,原告为被告做绿化养护工作。协议约定:养护期为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合同金额为:包干价每年112000元,还约定扣押质量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强行扣押原告押金共计42000元),每个月工资7500元。《绿化养护承揽协议》到期后被告依然要求原告继续工作,但是没有继续续签协议。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9年10月20日止,该款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侨公司答辩称:2016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合法有效,但已经于2019年7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并未约定具体合同期限,根据双方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负责管养的会展中心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双方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已于2019年7月1日正式解除。第二,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管养费,且押金已经结算,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答辩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经收到答辩人会展东路部分押金16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收条,载明已经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养护费30667元,所有养护费已经结清,但原告将收据收回,导致被告无法支付,且原告尚欠被告**款未支付,电费未结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处警反馈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购物凭证显示的内容仅为原告及其儿子于2019年8月份之后购买农药等养护药品,并未显示其购买的药品用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养护区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一起养护会展中心的绿化带,直至2019年10月20日。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绿化整治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对其三性认可,但是书证内容中的绿化范围并不能直接指向本案双方约定的绿化养护范围,其性质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欲证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 录系与原告妻子的聊天记录,因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且内容并不完整,故对其不予认可。被告补充提交的收据36份(证据目录显示为37份)、工资表6份(证据目录显示为7份)、银行转账记录6份(证据目录显示为5份)、华夏银行回单三份,其中支付了油费收据为8张,因出具收据的签章显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油料处财物专用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上述8张收据不予认可。其中原告签收的收据,亦有原告妻子***的签收的收据,以及原告及其妻子***签字的工资表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具体理由在下文阐述。被告提交的收据、收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据、《**进场自检表》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陈述案涉会展中心绿化项目已经于2019年7月1日就移交给了云南瑞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以案涉《协议》在当时就已经实际上不可能履行了。**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是因其系被告员工,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7日,***与海侨公司(曾用名为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协议,甲方(海侨公司)和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会展中心工地飞虎大道、***地段养护,养护期为2016年7月7日——2019年7月6日管养合同到期合同自动失效。2.合同金额:包干价每年112000元,一次性承包三年,包干总价为336000元。3.**成活质量保证金贰万元正,于管养结束后,由甲方到现场对**数量进行确认后支付,每月养护费应支付3人工资×2500元+7500元,剩余的款项于每个管养自然年结束时,甲方到现场对**数量进行确认后支付。4.乙方在管养期内,如不施肥、不打农药、剪草等,对**造成长势不好;乙方在管养期内产生杂草,到交验时若达不到甲方验收要求,则超出的时间甲方概不负责,所有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养护期间产生的电费、垃圾清运费、邮费等全由乙方负责......7.养护乙方应达**100%成活率。 海侨公司提交的收据37份、工资表6份、银行转账记录5份显示,2016年8月18日起,海侨公司每月向***、***支付绿化养护费7500元,至2018年4月27日前,证据均为有***或***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均注明了为“会展中心绿化养护费”。2018年4月27日之后,海侨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工资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六份工资表上均有三人分别签字,每人签字对应的金额为2500元,每份都有***的签字。 2019年后,日期为2019年1月3日的收据上有***的签字,金额为7500元,收据上注明“第三年养护费,11月8日到12月7号”;同日还有一份收据开具日期也为2019年1月3日,收款人处有***的签字,备注为“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绿化养护费尾款”,金额为22000元; 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的收据有***的签字,金额为7500元,备注为“云南海侨园艺滇池会展中心绿化养护费”; 2019年3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海侨公司向***转账11100元,备注为“会展中心、捞鱼河养护费”,对应的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的收据有***的签字,金额为7500元,备注为“滇池会展东路绿化养护费”; 2019年4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海侨公司向***转账11100元,备注为“会展中心、捞鱼河养护费”,对应的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的收据有***的签字,金额为7500元,备注为“滇池会展东路绿化养护费”; 2019年5月2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海侨公司向***转账11100元,备注为“滇池会展东路绿化养护费”,对应的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的收据有***的签字,金额为7500元,备注为“会展中心绿化养护费”; 2019年6月27日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海侨公司向***转账11100元,备注为“滇池会展东路绿化养护费”; 2019年7月26日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向***转账18600元,备注为“捞鱼河5月、会展中心5月、6月管养费”。 海侨公司提供的收据、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其就会展中心项目已经支付了绿化养护费292600元。 关联案件2021云01**民初7806号案件中查明,***签字的收据部分与上述收据日期相对应,其中三份收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24日,载明金额均为3600元,备注为捞鱼河绿化养护费。海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如备注所述,是一起支付***负责的捞鱼河项目和滇池会展中心项目的绿化养护费,其中金额为11100元的,其中7500元为会展中心养护费,3600元为捞鱼河养护费,金额能够对应。***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向***转账的18600元中,有15000元为会展中心两个月的养护费,3600元为捞鱼河一个月的养护费。海侨公司提供的与昆明市鑫海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整治施工合同》中显示承包人(即海侨公司)项目经理为“***”。 ***在庭审中***与***系夫妻关系,其否认海侨公司2016年每月向***支付的7500元款项为案涉滇池会展中心绿化养护项目的费用,但是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在庭审中先***诉讼请求中所述的海侨公司欠付其2019年的4个半月的工资为1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后又陈述欠付的4个半月工资为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起诉海侨公司支付欠付的押金42000元,但是未能说明420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与海侨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陈述与海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尽管《绿化养护承揽协议》中有“工资等字样”表述,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审理查明,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 ***与海侨公司均表明案涉《绿化养护承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已经终止,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绿化养护承揽协议》中履行承揽行为的具体终止时间节点为何时。首先,***主张其按照《协议》的内容和海侨公司的要求一直履行《协议》内容直至2019年10月20日,***未能证明与海侨公司就书面或口头达成了新的承揽约定;其次,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间接证据以及无其他证据作证的证人证言,且书证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再次,根据《协议》可知绿化养护工作会产生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其亦未提交产生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综上,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海侨公司提交的《绿化整治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为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作证,其申请的证人系其员工,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故海侨公司的欲证事实亦不能成立。在双方均无法证明争议事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会展中心工地飞虎大道、***地段养护,养护期为2016年7月7日——2019年7月6日管养合同到期合同自动失效。”,该约定清晰明确,2019年7月6日该《协议》已经自动失效,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中关于履行承揽行为的约定于2019年7月6日时已经终止。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海侨公司就该《协议》实际支付了***多少费用,还应当支付多少费用。《协议》约定:“**成活质量保证金贰万元正,于管养结束后,由甲方到现场对**数量进行确认后支付,每月养护费应支付3人工资×2500元+7500元,剩余的款项于每个管养自然年结束时,甲方到现场对**数量进行确认后支付。”海侨公司提供的收据、工资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基本按照每月支付给***或***7500云,期间还支付过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养护费尾款22000元,能够与《协议》约定相对应。***否认***收到的款项以及自己签字的部分凭证对应的款项,但是未提出反证推翻海侨公司的证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多处自相矛盾,并且其无法准确***诉讼请求中的4个半月的工资以及42000元的押金对应的月份和年份,或是准确***诉请如何计算得出,故本院以海侨公司的证据为准,关于2019年7月26日转账支付的18600元,转账方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系海侨公司经理,故本院结合海侨公司的陈述以及关联案件2021云01**民初7806号查明的事实,认定18600元的15000元系支付的会展中心的绿化养护费,3600元系支付***捞鱼河项目的养护费。故海侨公司就本案捞鱼河绿化养护项目已经向***支付了292600元的费用,根据《协议》约定的包干价336000元,海侨公司还需向***支付43400云。海侨公司抗辩未支付款项还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给***的油费4290元,补苗及运费2300元,补死亡木苗费6143元,海侨公司陈述该油费实际上为养护费,需要以油费的名义进行领取,该陈述无可信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关于补苗费及运费、补死亡木苗费均未得到***的书面签字认可,故对于海侨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其还应当向***支付案涉《协议》约定的承揽费用43400元。 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系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海侨公司向***支付以4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43400元; 二、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