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780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曙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四道坝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222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绿化养护承揽协议》,并按《绿化养护承揽协议》每月向原告发放约定的工资4016.66元,工资暂时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6个月的工资24099.96元;3.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费;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绿色养护承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人为被告做绿化养护工作,每人每月工资1650元整。养护期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新都公司收回*****。自《绿色养护承揽协议》签订后,原告携妻子一直未被告养护**。直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在新都公司没有收回其**的**的情况下,不但没有与原告协商解除《绿色养护承揽协议》,还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4099.96元拒绝支付。就《绿色养护承揽协议》和工资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侨公司(反诉原告)答辩称:第一,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已经以2021年1月15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份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双方均有权解除该合同,仅需提前通知即可。答辩人提前一个月于2020年12月14日,已经将解除合同终止**的通知送达给了原告,绿化承揽养护承揽协议即解除,原告不具有继续**的义务,也没有为此付出任何**劳动。答辩人无需再额外支付**费用。第二,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费用,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费,答辩人已经于2021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3日和2021年1月20日。以每月3600的标准共向原告支付108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费的情况。2021年1月15日至起诉之间,双方的绿化**协议承揽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并未履行**义务,不具备向被告请求**费用的权利。第三,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固定的工资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劳务关系。在双方解除了承揽合同之后,基于被告并未实际投入劳动,付出**义务不应当取得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之间六个月的工资,且这六个月当中,原告已经支付了应支付的10800元。 反诉原告海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反诉原告至反诉被告处粘贴《通知》,告知其于2021年1月15日终止与反诉被告的捞鱼河项目的**工作。并且反诉原告分三次(2020年11月23日、12月23日、2021年1月20日)支付给了反诉被告10800元的**费,结清了终止**费用。2021年4月22日,反诉被告起诉后,反诉人现场清点后发现2015年7月15日移交的**损失严重,其价值远远不止100000元,现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进行确认。我说的是死亡的**进行过确认。故反诉人要求的支付赔偿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处警反馈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1、**、**1、**、**、**2、**2等十几人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上述证人证言中所述***的“绿化做得最好”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护林员,与原告认识了十年,今年有看到过原告还在做绿化养护,因其证人证言有自相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绿化养护合同》系其与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关于案涉捞鱼河项目的绿化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对其三性予以认可。《绿色养护承揽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其三性认可。被告提交的《**清***表》本院予以认可,通知照片两份,因被告未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清晰,不予采信。项目分包资金拨付审批表系单方制作证据,不予采信。人工费报销清单、农信社电子回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予以采信。被告补充提交的收据43份、工资表6份、银行转账记录23份,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无原件且双方有争议,不予采信,《付款授权书》予以采信,《**移交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申请的证人**系被告的员工,其提交了三份照片作证其证言,其于2021年6月3日张贴了通知原告撤场,于2021年7月3日再次通知原告撤场,对其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与海侨公司(曾用名为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协议,甲方(海侨公司)和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负责昆洛路捞鱼河中段养护,南侧、北侧共计两块,定员工2人,每人每月工资1650元整养护期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新都公司收回*****合同自动失效,此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人工资一年共计39600元。2.甲方每年补给乙方房租、肥料、油料、农药费共计8600元整加上人工工资共计48200元整。3.甲方每月应支付:48200元×0.9=43380÷12个月=3615元。4.剩余10%(48200×0.1=4820元)于每个**自然年结束时,由甲方到现场对**数量进行确认后支付。5.养护乙方应达到100%的成活率。6.乙方在**期内,如不施肥、不修剪、不打农药等,对**造成长势不好。到交验时,**不到甲方验收要求,则超出的时间,甲方概不负责,所有后果由乙方负责。 海侨公司提交的《**移交书》系其与昆明新投建设项目公司(即《协议》中约定的新都公司)签订,上述载明其与于2021年7月7日将案涉捞鱼河移交给了昆明新投项目公司。 证人**提交的2021年6月3日张贴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承揽的“呈贡新区部分与昆洛平交口(老捞鱼河项目)**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15日与你(***,身份证号码:53212619********)解除养护合同,但时至今日你仍未办理,现业主已要求2021年6月底清场交还,现通知你于2021年6月30日前撤离养护现场,一切私人物品办理养护现场。” 海侨公司提交的付款授权委托显示:贵司与我签订的“昆洛路捞鱼河中段养护绿化养护承揽协议”,我现委托***为此合同养护费的收款人。下方附有***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下方载明,从订合同之日就委托***收款,落款处有***以及***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在庭审中陈述与***系夫妻关系。 海侨公司提交的收据43份,均有***或***的签字,金额大多为3600元。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24日,载明金额均为3600元,备注为捞鱼河绿化养护费,均有***的签字,自2019年10月26日之后的付款记录,大多为向***的银行转账,且转账人不全都是海侨公司,但是***的收款账户与付款授权委托上的账户一致,且金额大多为3600元。 2021年10月1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四道坝苗场向***支付8600元,备注为“退捞鱼河保证金及10月15日止工资”; 2020年11月23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昆明市西山区老海埂路四道坝苗场向***支付3600元,备注为“老捞鱼河10月15-11月15养护费”; 2020年12月23日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海侨公司向***支付3600元,资金类型显示“12月15日止工资”; 2021年1月20日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海侨公司向***支付3600元,资金类型显示“1月15日止养护”。 海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部分款项是让案外公司直接转账给***,以防公司产生二次税收,其已经向***支付了2020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21年1月的**费用。 本院认为,***与海侨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承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尽管《绿化养护承揽协议》中有“工资等字样”表述,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审理查明,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收到的款项是否为案涉捞鱼河绿化养护项目的养护费用。海侨公司提交的付款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委托妻子***收取该项目的养护费,并且海侨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打款流水均按照合同约定金额逐月向***支付养护费用,尽管部分银行单据的付款方并非海侨公司,但是付款备注均为案涉项目的养护费,***的收款账户也与付款授权委托书上的一致,故本院认为海侨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收到的款项为案涉养护费用。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绿化养护承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否已经解除。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协议》中约定“1.乙方负责昆洛路捞鱼河中段养护,南侧、北侧共计两块,定员工2人,每人每月工资1650元整养护期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新都公司收回*****合同自动失效,此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协议》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协议》,在本案中,双方未达成协商。通过**的证人证言以及海侨公司的付款记录可知,海侨公司于2020年12月份通知***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协议》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即便***不认可2020年12月份收到过海侨公司的解除通知,海侨公司自2021年1月支付***费用后即未再继续支付,其已经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协议》,故***主张《协议》未解除的事实真伪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查证据规定),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海侨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协议》,该《协议》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确认案涉《协议》已经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诉请的继续履行《绿化养护承揽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便***主张《协议》的解除条件系“新都公司(即昆明新投建设项目公司)收回*****”,海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昆明新投建设项目公司与其就案涉项目已经于2021年7月7日进行了**移交,海侨公司于案涉捞鱼河绿化项目移交之前半年通知***解除《协议》,符合常理,亦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解除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止的养护费用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因上述已经判定《协议》解除,故解除之后的不存在费用支付问题)。海侨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海侨公司每月支付3600元的养护费,然后每满一年支付5000元的保证金,总额与《协议》约定的48200元一致。2020年10月1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海侨公司已经将最后一年的保证金退还并发放了10月15日至11月15日的养护费3600元,之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15日的养护费海侨公司均按3600元发放,因之后再未退还保证金,则上述四个月期间的养护费按《协议》计算大约还有1666.66元的保证金未支付,《协议》约定保证金是需海侨公司到现场确认**情况后再行支付,海侨公司因**损失提起了反诉,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现场**的双方共同确认的情况,故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海侨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支付养护费的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于,海侨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海侨公司提供的《**移交书》系其与昆明新投建设项目公司关于案涉捞鱼河绿化项目的交接清单,并没有***的签字认可,故对***不生效。且其移交清单并不能清晰的现实受损**情况,故对于海侨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有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