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

西华县昆山学校、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4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教育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23580354191。
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系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779442055U。
法定代表人:李富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梅,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西华县昆山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华县昆山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华县昆山学校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2615号错误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瑕疵证据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极为充分,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同样又被一审法院所采信。一审法院本应以此为据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然而,一审法院却枉法裁判,实在令人费解。一审中,一审法院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也未查明涉案工程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承建;既未查明涉案合同是否客观存在,也未查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既未查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也未查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等等。在一系列问题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枉法裁判,作出了极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和西华县昆山学校就宿舍楼改建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西华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并交由西华县昆山学校按期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241.4元。2、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29日至被告清算之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宿舍楼改建项目工程经招标,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中标,中标价457455元。西华县昆山学校和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华县昆山学校宿舍楼改造项目NO.1;工程地点:昆山学校;工程内容:贴墙砖、地、地板砖墙、水、电、门等;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3日;合同价款457455元。该工程经西华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西华县审计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西审投报[2016]109号审计表,审定合同价款为452241.4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以没有资金为由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为了不耽误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在暑假后正常开学,实际施工是在2016年暑假期间。在工地实际带工的是原告的一位姓陈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就西华县昆山学校宿舍楼改建,经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西华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承建义务,且所承建工程按期投入使用,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而逾期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应从西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45224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至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偿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被告西华县昆山学校负担。
一审中上诉人西华县昆山学校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的证明效力,其不能证明涉案的西华县昆山学校宿舍楼改建项目非被上诉人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经二审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西华县昆山学校宿舍楼改建项目工程经招标程序,被上诉人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1月24日与上诉人西华县昆山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的宿舍楼改建项目并投入使用,且该工程经西华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西华县昆山学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华县昆山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上诉人西华县昆山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飞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李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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