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3446号
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李大庄乡机西高速周口西站西侧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高其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河南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陶城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鄢陵县陶城镇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亮。
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县宏基公司)与被告鄢陵县陶城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鄢陵县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被告鄢陵县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工程协议书。第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村村委会新建围墙、大门(钢结构)、厕所(砖混)、便民服务室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39405元,竣工时间2019年6月1日。第二份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本村贫困户张春山的新建围墙、大门(钢结构)、厕所(砖混)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9455元,工程竣工时间2019年7月3日。第三份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村贫困户刘根茂的新建围墙、大门(钢结构)、厕所(砖混)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1494元,竣工时间2019年8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施工,三处工程均按时竣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鄢陵县南**村委会辩称:1、修缮房屋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协议,协议书是2021年年初补签的,签协议时说的是按一事一议的流程将这些钱支付给原告;2、修缮房屋时,所使用的部分老砖是贫困户和村委会的,应将这部分钱扣除;3、工程款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新建围墙、大门(钢结构)、厕所(砖混)、便民服务室改造工程,协议价款138405元,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后经核算,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39405元;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贫困户张春山居住环境改善项目,包括新建围墙、大门(钢结构)、厕所(砖混)工程,协议价款39455元,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后经核算,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39455元;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贫困户刘根茂居住环境改善项目,包括新建围墙、大门(钢结构)、厕所(砖混)工程,协议价款21494元,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5日,后经核算,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21494元;上述三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200354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三份,原、被告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原、被告亦对三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应当按核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贫困户及村委会的老砖,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陶城镇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鄢陵县陶城镇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