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精鑫装饰有限公司(原济南莱芜精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亓京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磊,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西福特电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玉静,经理。
上诉人济南精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西福特电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福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鑫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上诉费用由**、西福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西福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土地查封是在2017年,而西福特公司与信联公司,信联公司与精鑫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在2006年,均早于设定抵押日期和查封日期。合同签订后,精鑫公司向信联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信联公司也向精鑫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转让完成后精鑫公司在上述土地上自建了厂房,并将厂房出租给了李茂奎、莫聪等人。转让合同签订后精鑫公司一直要求西福特公司和信联公司配合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到精鑫公司名下,但西福特公司和信联公司一直不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精鑫公司已经在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也多次要求西福特公司与信联公司配合过户,符合上述情形,能够排除执行。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故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故本案的执行属于“金融债权执行”,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一审法院以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封涉案土地属于超标的查封,被查封的土地价值远远高于**的债权数额,割除本案争议的土地后,剩余的土地足够实现**的债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辩称,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精鑫公司与信联公司签订的合同、西福特公司与信联公司签订合同均涉及信联公司,但信联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合同的履行,精鑫公司提交的大额转账记录和收款收据当事人并不是合同方名称,更无法证实合同已履行。厂房出租的证据也不能体现实际出租方就是精鑫公司,更不能体现精鑫公司就是厂房所有人。精鑫公司无证据证实一直要求西福特公司和信联公司配合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到精鑫公司名下,也无证据证实二公司一直不配合。案涉土地的办证时间远远晚于精鑫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且现在又已经经过11年,原申请执行人莱芜信用社早在2015年一2016年就查封案涉土地申请执行,精鑫公司当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抵押贷款时也未提出,故精鑫公司现在主张系案涉土地权利人不符合常理。二、鉴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现申请执行人系**,且**依法受让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案涉土地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以及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驳回精鑫公司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和确权请求正确。精鑫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全部四项条件,第二十八条也不是同一个法律规定中第二十七的但书规定,精鑫公司偷换概念。“金融债权执行”从未听过,也未从法律规定中找到,其与“金钱债权执行”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精鑫公司混淆概念。对于一审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精鑫公司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查封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不在异议之诉当中处理,况且登记在西福特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是整体性的,在处置土地之上的房屋时应当一并处理,精鑫公司所称的除去其认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部分远远能够实现**的担保物权。这一观点错误的适用了其就是案涉土地的所有人,而且仅仅凭债权数额及土地现有的市场价值进行比较,简单得出的结论。**的担保物权能够足额实现,涉及执行程序中多种因素,涉及评估价格是否要进行降价等等因素,不能简单根据市场价予以估算得出。所以精鑫公司增加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莱芜市西福特电缘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莱芜高新区万通路2号土地中一部分(东西长59.6米,南北宽21米。东至莱钢集团矿山有限公司,西至公共用地,南至山东诺兰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基地,北至亓同利用地)及公共用地(南北长27米,东西宽20米)使用权为精鑫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该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西福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芜农商银行与西福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西福特公司位于莱芜高新区万通路2号2幢101(莱房权证高新区第0137562号)、105(莱房权证高新区第0137561号)房产及土地(莱芜市国用2010第006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西福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莱芜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09.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卢玉静、张鑫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玉静、张鑫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福特公司追偿。三、莱芜农商银行在人民币4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坐落于高新区万通路2号2幢105(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137561号)、高新区万通路2号2幢101(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137562号)的房产两套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0064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案件受理费402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286元,由西福特公司、卢玉静、张鑫成负担。后因西福特公司、卢玉静、张鑫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莱芜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入执行程序后,该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7)鲁1202执26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西福特公司位于莱芜高新区万通路2号2幢101(莱房权证高新区第0137562号)、105(莱房权证高新区第0137561号)房产及土地(莱芜市国用2010第0064号)。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莱芜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116执恢36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西福特公司名下位于莱芜高新区万通路2号2幢101(莱房权证高新区第0137562号)、105(莱房权证高新区第0137561号)房产及土地(莱芜市国用2010第0064号)。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和莱芜农商银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鲁0116执恢36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精鑫公司对上述查封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西福特公司名下位于莱芜高新区万通路2号土地一宗(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0064)号的查封。
2006年9月2日,西福特公司(甲方)与信联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经协商一致,甲方愿将厂内的部分楼房及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一、因甲方欠乙方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座落在莱城区凤城工业园内的部分楼房及土地转让给乙方(详情见附件),乙方对甲方转让的房地产做了充分的了解,同意受让。二、该楼房建设上下三层,乙方受让的一、二层楼房房款与甲方结算,三层楼房由乙方自建。甲、乙双方协议的上述房地产面积及成交价格为:楼房面积891.80m',单价为1300.00元/m,计款为1159340.00元,楼房占地、楼前路面及楼后五米道路均包括在楼房价款内,楼房东邻部分土地,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5.278亩,单价为15万元/亩,计款791700.00元。上述两项的合计总款为1951040.00元,双方确认后办证面积及价款如有误差不再调整。三、所转让土地为现状。楼房为框架结构,西立面为外墙面砖,其余外墙水泥压光刷涂料,内墙防瓷涂料,什地面600x600全瓷地板砖,底层西立面玻璃门窗、卷帘门防护,其他为木门、铝合金窗,楼房价款包括施工图设计的所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
2006年11月26日,信联公司(甲方)与亓京孝(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经甲乙方充分协商,甲方愿将坐落在凤城工业园区内的部分土地及西沿街楼(见附图)转让给乙方,双方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一、甲方愿将坐落在凤城工业园西福特厂区内的厂房用地1251.6m?、西沿街楼一至三层,建筑面积共803.25m?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转让的楼房做了充分了解,同意受让。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土地、楼房成交价格为:土地约1.8774亩,每亩15万元,计款281610.00元;西沿街楼建筑面积约803.25m',计款99万元,楼房占地、楼前路面及楼后1米空地(限维修时用)均包括在楼房价款内;双方确认后办证面积及价款如有误差不再调整。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即付楼房定金50万元,2007年5月30日付2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再付20万元,其余款项2008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土地交付时土地款及公摊费6万元,一次付清。四、甲方保证其转让给乙方的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五、转让土地为现状;楼房为框架结构,西立面为墙面砖,其余外墙面为水泥压光,内墙仿瓷涂料,地面为600×600地板砖,铝合金门窗,内门为木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尾部由甲方代表人及乙方亓京孝签字并加盖信联公司及精鑫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信联公司为亓京孝出具收据两张,分别为341610元、990000元,收据加盖信联公司财务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后原告将涉案房产、车间租赁给案外人使用。
根据不动产登记,涉案土地坐落在莱芜高新区万通路2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莱芜市国用(2010)第0064号,所有权人系西福特公司。莱芜农商银行于2012年9月24日在该宗土地上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号为莱芜市他项(2012)第0293号。
另查明,原莱芜市精鑫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变更为济南莱芜精鑫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亓京孝。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的涉案土地登记在西福特公司名下,生效的(2015)莱城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莱芜农商银行在人民币4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莱芜农商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莱芜农商银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主债权附属抵押权确定的,且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因此**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对涉案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西福特公司名下,并未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精鑫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仅享有要求相关合同义务人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债权,故精鑫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
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精鑫公司主张确认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停止对该财产戎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济南莱芜精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4元,由济南莱芜精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精鑫公司提交(2018)最高法民申27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裁定书倒数第2页,第5页标划部分。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的判决认定的观点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案件,案情不一定一样,也毫无关联性。该判例涉及的是珠江村镇银行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本案并没有银行类当事人,即使能够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的第28条属于第27条但书的规定,精鑫公司的情形也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全部四项条件。尤其是第28条第(三)项精鑫公司无证据证实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对精鑫公司所主张的仅有收款收据的付款事实原则上不予确认。若精鑫公司与信联公司、西福特公司与信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精鑫公司应当另案解决,且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后果。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西福特公司名下,精鑫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土地及房屋转让款133万余元均为现金支付而非转账交易,收到方出具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上述支付行为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违反财会制度。同时,收据记载付款方君正公司,并非精鑫公司,且记载的收款数额与《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数额不一致。因此,精鑫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另外,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精鑫公司要求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4元,由上诉人济南莱芜精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赵 雯
审 判 员 明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振驰
书 记 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