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5137号
原告:浙江金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区**港发展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何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幢**室1室。
法定代表人:陈彬彬。
原告浙江金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与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剩余价款153888.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2441.4元(以工程结算总造价1624774.63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诉讼过程中,金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剩余价款58482.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B座42楼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465700元,被告应予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及增减项目款,逾期支付每推迟一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程联系单》,增加项目款共159074.63元,以上工程款金额共计1624774.63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70886.6元,剩余153888.03元工程款未支付。
金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465700元。
2、工程联系单,证明履行过程增加项目款合计159074.63元。
3、进账单、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70886.6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有双方盖章,证据3系银行凭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故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共计63668.63元,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故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共计95406元,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力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原告(即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即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B座42楼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4657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协议关于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两天内对该工程做竣工验收,验收合同的,在验收当天签字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在验收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工程验收意见通知书,乙方收到意见通知书后立即对提出的项目作出整改,整改合格后,甲方应对整改项目签字验收;甲方在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后七日内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甲方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进场使用;或工程验收后的七天内既不签字合格,也不发放竣工验收意见通知书,乙方均可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可要求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对验收意见通知书的项目整改合格后,甲方七天内不做整改项目复验,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即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关于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2天内发包方付承包支付总造价的30%;木工进场2天内发包方付承包方总造价的30%;油漆工进场2天内发包方付承包方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发包方付承包方总造价的10%;若有发包方签证确认的增减项目与尾款同时付清;原设计变更或涉及范围变更或材料变更签证按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协议关于甲方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委派人员签名确认增加工程项目款合计63668.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886.6元。
本院认为,《建筑装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发包方付承包方尾款,若有发包方签证确认的增减项目与尾款同时付清。原合同总价款1465700元,现被告签证确认增加项目款63668.6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470886.6元,被告尚有工程款58482.03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848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金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智群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冯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