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安然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然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冠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卫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男,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和安宁庄路**
法定代表人:孙久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炳丽,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然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世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然世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秋、赵建平,被上诉人清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谷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然世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然世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虽然约定了审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审计是由发包方清河水利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在合同已经验收完毕投入使用近两年时间、约定质保期已过、安然世佳公司多次催要后,清河水利公司仍未进行结算,属怠于履行审计义务,一审法院仍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熟,并继续给予清河水利公司所谓合理期限进行审计,对安然世佳公司不公。2.一审诉讼中,清河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涉案两个工程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未委托审计,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合理。3.两份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额度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因审计问题免除清河水利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清河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安然世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款金额,但还约定了工程款以最终审理为准,如果安然世佳公司不同意该条款,清河水利公司就不会签署涉案合同。清河水利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也有这样的约定。审计并非清河水利公司委托审理,而是业主进行审计,并非清河水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
安然世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河水利公司向安然世佳公司支付四份施工合同拖欠的工程款1184703.11元;2.清河水利公司按合同违约条款,支付箱变工程和自动化工程两份合同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4日,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0日,翔鲲水务公司(甲方)与安然世佳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延庆区水利工程服务中心-延庆镇孟庄村东200KVA*1箱变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箱变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延庆区水利工程服务中心延庆镇孟庄村东200KVA*1箱变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延庆镇孟庄村东,工程安装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但不限于(单项不超过3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总工程历时90天。因供电局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为由乙方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安装。验收标准以供电局验收发电,交付使用为准。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同总价款为:1503795.43元。工程造价依据审计最终审减结果为准。甲方扣除管理费,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0%。付款结算方式为乙方设备(箱变、电缆、架线)到货并安装完毕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正式发电,并验收完毕后(以供电局验收发电为准),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结束后5个工作日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价款0.5%的违约金。同年8月8日,工程经过验收并正式发电。
2019年6月19日,翔鲲水务公司(甲方)与安然世佳公司(乙方)签订《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自动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自动化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自动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延庆镇孟庄村东。工程安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但不限于(单项不超过3000元)。工程单价为大写壹佰叁拾柒万捌佰柒拾贰元肆角贰分(人民币),小写1370872.42元。工程单价明细:1370872.42元=(工程款1586593.62元)-(土建部分63402.20元)-(10%管理费152319元),工程造价依据审计最终审减额为准。工程款详见附件;10%管理费=(工程款-土建部分)*10%。甲方只收取10%管理费(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合同工期按照甲方要求,签订合同之日起,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支付条款为乙方设备到货,并安装完毕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本工程验收完毕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款的1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一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支付方式为依据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价款0.5%的违约金。2019年12月10日,通过《延庆区水务局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机电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和《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机电工程分部工程法人验收质量结论》,同意该分部工程验收,施工单位即翔鲲水务公司亦同意质量合格、同意该分部工程验收。
2019年8月2日,翔鲲水务公司(甲方)与安然世佳公司(乙方)签订《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流量计阀门控制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阀门控制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延庆区孟庄村东,工程单价为15335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工程款在施工前一次付清。合同工期为按甲方要求,设备货到之日起,工期总日历天数_天。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价款和工程质量无分歧意见。
安然世佳公司出具了一份2019年8月2日的《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翔鲲水务公司为甲方,安然世佳公司为乙方,工程单价为45079.8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工程款在施工后一次付清。合同工期为按甲方要求,设备货到之日起,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该协议上有安然世佳公司的公章,没有翔鲲水务公司的签字和盖章。
2019年8月16日,翔鲲水务公司向安然世佳该公司支付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内箱变工程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月15日,翔鲲水务公司向安然世佳该公司支付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人工资50万元;2020年1月21日,翔鲲水务公司向安然世佳该公司支付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箱变及自动化工程款30万元;2020年3月25日,翔鲲水务公司向安然世佳该公司支付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箱变及自动化工程款10万元;2021年2月11日,翔鲲水务公司向安然世佳公司支付延庆新城北部水生态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箱变及自动化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安然世佳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160万元工程款,自行按比例归入四个合同的工程款中,其中《阀门控制施工合同》中,归入工程款8810.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箱变工程合同》和《自动化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对工程造价依据审计最终审减结果(额)为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目前,涉案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且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的证据,因此,鉴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两份合同虽未约定审计时间,但清河水利公司仍应积极作为,在合理期限内送交审计,安然世佳公司应当对审计工作予以配合,确保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故安然世佳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安然世佳公司相关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安然世佳公司出具的《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45079.8元,对于是否存在该工程增项,是否由安然世佳公司完成,因安然世佳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60万元,完全涵盖该工程款,故双方可在审计过程中予以解决或审计结束后再处理。对于《阀门控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5335元。但通过核实安然世佳公司收款记录,已结160万元工程款中并未显示此项工程款,故清河水利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安然世佳公司,鉴于安然世佳公司以自认收到工程款8810.98元,故清河水利公司应支付该合同剩余工程款6524.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清河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然世佳公司工程款6524.02元;2.驳回安然世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然世佳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资料员与清河水利公司时任预算员车文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图、清河水利公司制作的2019年7月-9月计量表,证明清河水利公司的监理让安然世佳公司将《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作量合并到上报业主工程量的相应部分里,证明《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真实存在,相关工作量已实际发生。清河水利工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车文龙是其公司员工,称车文龙是分包土方单位的员工,安然世佳公司通过土方公司上报工程量,土方公司不会审核其工程量即直接上报,清河水利公司不认可,也不存在清河水利公司监理要求安然世佳公司上报增项的情况。经本院当庭向车文龙核实,其称系鲲鹏水务公司预算员,于2019年初离职,负责2019年7月至9月做项目预算收尾工作。
清河水利公司提交了《资料送审函》,证明清河水利公司已于2021年5月份将审计材料提交给业主,业主方2021年10月份将材料送审,涉案工程审理材料已经提交,正在进行审计,送审主体是业主方。安然世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业主方如何审计与安然世佳公司无关,不影响清河水利公司向安然世佳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针对《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上仅加盖安然世佳公司公章的情况,安然世佳公司称,该协议是针对《箱变工程合同》和《自动化工程合同》的增项工程,安然世佳公司已实际完成了这些增项,增项已与主体工程一并获得验收,在向清河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清河水利公司拒绝在《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上签字。清河水利公司主张《箱变工程合同》和《自动化工程合同》无增项,《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及附表均是安然世佳公司单方制作,清河水利公司不予认可。安然世佳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安然世佳公司员工与车文龙在微信中进行沟通,车文龙发送了案涉工程相关文件,安然世佳公司员工询问自动化和箱变增加的材料能否揉到表格中,一起报上,后又对车文龙称,监理让其将增加的部分合到上面去,车文龙向其发送2019年第1-3月计量表和2019年第7-9月计量表,让安然世佳公司员工对照。安然世佳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中,记录有与《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附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列项目名称及工程量相一致的内容。
另查,北京市延庆区水利工程服务中心2021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延庆区审计局出具的《资料送审函》载明,案涉工程第一施工标段工程项目结算,经该单位审核后,金额65372497.4元,现报送北京市延庆区审计局予以审核。附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结算单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箱变工程合同》《自动化工程合同》《阀门控制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中仅有安然世佳公司一方盖章,清河水利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合同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中并无清河水利公司经办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仅能代表安然世佳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安然世佳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其与清河水利公司达成的合意,应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诉讼中,虽安然世佳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与车文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即使车文龙系清河水利公司一方预算人员,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确认合同或已完成工程量的权限。将安然世佳公司相关增项填报在上报业主方的表格中,亦不代表清河水利公司确认了安然世佳公司的相应工作量。安然世佳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合同真实性,本院对《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不予确认。针对安然世佳公司所称《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系《箱变工程合同》和《自动化工程合同》的增项内容,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清河水利公司已提交业主方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送审的证据,如审计结论对安然世佳公司所称增项工程内容予以认定,安然世佳公司可就其实际履行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以《自动化及箱变补充协议》为据要求清河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箱变工程合同》《自动化工程合同》《阀门控制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应当支付《阀门控制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清河水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箱变工程合同》《自动化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清河水利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依据审计最终审减结果为准”,故在审计未完成的情况下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箱变工程合同》《自动化工程合同》均对工程款总价款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虽双方亦约定工程造价依据最终审减结果为准,但并未就审计主体及审计与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之间的具体关系作出明确约定。清河水利公司已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可说明审计并非其付款的条件或期限。《箱变工程合同》《自动化工程合同》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2月20日完成验收,至本案诉讼,亦均已过1年质保期,清河水利公司应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尽管清河水利公司抗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合同中审计条款约定不明造成清河水利公司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且清河水利公司已根据己方理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清河水利公司并非恶意违约,故对安然世佳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清河水利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安然世佳公司所称按诉争四份合同的金额按比例抵扣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将清河水利公司支付的160万元工程款,抵扣《阀门控制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15335元、《箱变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1353415.89元、《自动化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1370872.42元后,清河水利公司还应向安然世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623.31元。
综上所述,安然世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安然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9623.31元;
三、驳回北京安然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1元,由北京安然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4元,由北京安然世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4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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