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4476号之一 原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6栋2**3层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南市**区民泰路317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投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河公司)、济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7389.34元;2.请求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71402.75元(计算至2022年4月2日,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3738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向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称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济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称济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标的“**城市水系项目工程总承包(一期)(EPC)”工程。后,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26万元,因另案为原告代偿工程款30万元,即共向原告已付款156万元。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签字确认,但对工程总价尚未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计算后的总价为4597389.34元,扣除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6万元,尚有3037389.3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但其一直以发包方尚未审计及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3037389.34元工程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请求被告济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向被告北京清河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清河公司与四川能投公司之间的**城市水系项目工程电气及标牌标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属于违法分包情形应为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符合工程折价补偿条件,但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结算值各执一词无法取得共识。最终,四川能投公司申请依据交付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成本造价鉴定。鉴于该项鉴定实质意义上属于固定证据的过程,四川能投公司应在诉前调阶段提出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能投***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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