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平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平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西段与解放大道南段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滟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顺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51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进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豪,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东段55号。
法定代表人:丁延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平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河南顺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公司)、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渠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民终3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查明鉴定标准的换算及李霞与张进超的关系。西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合同约定单价102元/㎡为固定价款为由不采信鉴定意见,于法无据。合同约定的102元/㎡指的是夹汽块填充墙体、内外墙抹灰的费用,并不包含外墙保温,故对于该两项费用***未提出异议。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佐证承包价款中不包含外墙保温。二、关于***支付的15万元的问题。该款中首笔支付的8万元,是在合同签订当天转入顺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超指定的账户。对于该款的性质,原审未经审查,仅以合同中未载明保证金为由而不予查证,简单告知另案主张,增加诉累。三、美景公司、丰渠源公司应当在顺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美景公司、丰渠源公司拖欠顺义公司的工程款并未付清,***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主张的双方合同约定的102元/㎡的价格不包括外墙保温工程价款的理由。***与顺义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劳务承包工程范围约定:“按照图纸和施工规范及技术交底,外墙保温达到墙面垂直、平整、阴阳角方正,线条直、墙角直,外墙门窗口、飘窗板垂直一致……”。第四条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为框剪结构土建工程,夹汽块填充墙体,做内外墙抹灰,以图纸要求所示,进行施工,建筑面积壹佰零贰102元/㎡”。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施工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工程。并且,2019年9月19日***与顺义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劳务费总价款及应付款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各项工程款项及已付工程款项,应为双方对全部工程项目价款的最终结算,故***在双方结算价款之外再行主张外墙保温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二、关于***主张的其向顺义公司支付15万元的问题。***向案外人李霞账户先后共存入15万元,其主张为向顺义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交该款项为顺义公司向其收取的保证金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该15万元与本案工程相关,且其未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故***主张该15万元为保证金并要求退还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主张美景公司、丰渠源公司应在顺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丰渠源公司与***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也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丰渠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就案涉工程,发包人美景公司与丰渠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美景公司是否欠付或者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诉请美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