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4043号
原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东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779582261。
法定代表人:丁延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金寨县汤家汇镇上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寨县汤家汇镇上畈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成高,系该村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金寨县汤家汇镇上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