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41302119********。
委托代理人刘思维,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身份证号码41302319********。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码41302319********。
第三人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延海,该工作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阮成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第三人董顺昌,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身份证号码41302719********。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02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豫1502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渠源公司)及董顺昌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丰渠源公司及董顺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维、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国、第三人丰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延海、阮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第三人董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请求:①依法判令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②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根本不认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更没有交集和往来;2、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供劳务的何寨村移民安置项目工程,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既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管理人,仅因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与项目管理人董顺昌是熟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想承揽该工程项目,所以多次出现在项目部,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未能承揽到该工程项目;3、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据上没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的签字,更无法证明其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4、原审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具有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系为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农业文化旅游项目何寨村移民安置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该工程项目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乡××村,由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农业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发包给丰渠源公司进行建设。2018年2月10日,丰渠源公司与董顺昌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董顺昌组织施工,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缺席,无法行使答辩举证的权利,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辩称:①本院裁定再审之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丰渠源公司和董顺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再审听证中董顺昌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及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提供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董顺昌及董顺昌委托的***;②董顺昌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书证,证明其负责项目部的筹建事宜,书证内容属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质证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③丰渠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人丰渠源公司述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诉称其所承建的包工包料的“临时板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安排、指令建设“临时板房”的行为。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发包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我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以挂靠的形式为挂靠人李立龙与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日与挂靠人李立龙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对涉案的项目工程的投资、管理、工程款的拨付、管理费的收取等进行了约定。董顺昌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是复印件,其本人的签名是自行添加的,我公司并未与董顺昌签过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其后,涉案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建设。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建设的“临时板房”是我公司安排的。②我公司与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中并不包括“临时板房”工程,涉案的“临时板房”工程可能是挂靠人层层转包、非法分包后出现的,均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首先不是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也不是我公司安排的,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其施工行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②我公司虽然是工程合同的签订方,但实际施工人是李立龙,我公司仅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挂靠人,并不是工程发包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应向直接安排其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③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不能违反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挂靠、多次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280元并支付利息(以66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我跟随被告***到浉河区××乡××村做安装活动板房的工程,施工总面积245.5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70元,共计66280元。于2018年7月23日完工后,被告要求先出收据后付款,我遂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66280元收据并经程国胜及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称该工程系被告***承包,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我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6280元劳务费未付,其要求原告向其出具收据后第二天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何寨新村施工临时建房包工包料共计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66280元)经手人盖章:***证明:程国胜、***”。该收据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其劳务费共计为6628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并有***手下的工长程国胜和工人***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6628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全面履行义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66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系被告***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且其仅作为证明人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名确认,并不代表其具有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本案利息以其下欠劳务费6628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之次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原审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下欠劳务费6628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劳务费66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其称是由董顺昌向其手机发送的“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拟证明其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该项目的施工发包人是丰渠源公司,承包人是董顺昌、李立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遂以此为证据申请追加丰渠源公司、董顺昌为被告,要求丰渠源公司及董顺昌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程序中申请追加丰渠源公司、董顺昌为被告而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再审程序审理范围。但为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将丰渠源公司、董顺昌作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本案再审诉讼活动。
再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介绍到信阳市浉河区××乡××村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农业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安装活动板房。于2018年7月23日安装完毕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自己书写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何寨村施工临时建房包工包料共陆万陆仟贰佰捌拾(¥66280)元。经手人***”,程国胜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在“证明”处签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在其施工前及其后的过程中,未与任何企业及个人签订过安装活动板房的合同或协议。其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处了解的信息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程国胜系工地工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在该工地务工,负责做饭并和程国胜一起测量面积。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联系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以追索其安装活动板房的款项未果后,于2021年10月持其本人书写、由程国胜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签名证明的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商城县丰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其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与李立龙签订的“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显示,该责任书首页注明的工程项目为“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农业文化旅游公司项目3、5号楼”,末页“项目负责人签字”处后边仅有李立龙签名,并无董顺昌签名。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所提供的“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显示,在该责任书首页注明工程项目为“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农业文化旅游公司项目1、3、4、5号楼”,在末页“项目负责人签字”处后边有李立龙签名,在末页“项目负责人签字”处下侧另签有“董顺昌”字样。以上两份“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显示的具体施工项目及项目负责人不一致。第三人丰渠源公司另提供一份其公司与信阳楚淮上景现代生态农业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及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均无关于涉案活动板房施工的约定。据现有证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履行、涉案项目工程是否开工建设及具体实际施工人等情况均不明。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提供的收据、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第三人丰渠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原诉讼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662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其仅提供一份由其本人书写、由程国胜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作为证人签名的收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之间具有施工发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足以认定其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具有债权,其要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审(2021)豫1502民初6945号在认定案情事实上有误,判决错误,应以撤销。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对第三人董顺昌、丰渠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其可在获取相关的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502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浩
人民陪审员 叶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雅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