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民初238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77958226J。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货款354,640.8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常年合伙从事砖块买卖和运输的生意。通过与被告***协商后,约定空心砖每块0.72元,水泥砖每块0.38元。被告***挂靠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书苑小区6、7、8号楼的工程。从2019年6月份,原告两人便陆续开始给被告***承包的书苑小区6、7、8号楼提供和运输空心砖和水泥砖。后于2020年5月20日,由两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共运送空心砖804470块,水泥砖340000块。共计下欠514,640.8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16万元后,便对原告一直不理不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应当依照约定予以履行,但原告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上诉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纯属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从被答辩人处购买过空心砖、水泥砖,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砖块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实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二、被答辩人作为销售方,与被告***协商建立砖块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三、被告***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包的工程,被答辩人也说明被告***挂靠答辩人,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实际涉及投入,没有实际组织施工,不可能与被答辩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此案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对案涉货款更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使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按照法律规定,被挂靠人也是不对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更不应对***与被答辩人等发生的法律关系承担后果。四、被告***因案涉项目发生的其他几起同类案件,答辩人均被列为被告,法院判决均是作为被挂靠的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被驳回。
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书苑6/7/8#楼工地用砖明细2份;2.账户交易明细1份;3.出库单等93张。
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份,被告***挂靠被告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商城县天祥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商城县时代书苑6、7、8#楼建筑工程。原告***、***从事砖块买卖及运输生意。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砖和空心砖,每次供货时由工地材料员***收货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
2020年5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核实水泥砖明细和空心砖明细。水泥砖明细载明:7月60000块,8月160000块,9月90000块,10月30000块,合计340000块,价格0.38,总金额129,200元;2020年1月已付款20,000元;未付款109,200元。***在水泥砖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水泥砖数量属实,已付款由会计核实为准”。空心砖明细载明:6月103500块,7月110080块,8月425610块,9月95040块,10月40790块,11月14400块,12月15050块,合计804470块,价格0.72,总金额579,218.4元;已付款153,777.6元,押金20,000元,未付款405,440.8元。***在空心砖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空心砖数量属实,已付款由会计核实为准”。后经催要,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又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商城县世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16万元。现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两原告砖款354,640.8元,有送货单据、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54,6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21年2月10日左右即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从催要之日(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若被告还支付过其他款项,可在执行时一并结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54,64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9.61元,减半收取计3,30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收款人:商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账号:×××01。
备注:法院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如未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你将被纳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你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可同时进行媒体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你所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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