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民初265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77958226J,住所地: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东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留的工程款194048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截留的工程款983,584元及利息(利息以983,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押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商城县房产管理所作为发包人,以招标形式将商城县**台(三期)3#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商场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书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6%管理费,其他一切由原告享受或承担。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施工,于2017年11月竣工,经财政评审,该项目实际工程造价6,819,919.39元,被告仅支付款项4,470,244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5,836,316元),扣除双方约定6%管理费,被告尚截留原告工程款1,940,480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983,584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隐瞒真相和事实,其诉请属滥用诉权,是恶意诉讼,理应被驳回。首先,案涉工程原是答辩人项目经理***中标的项目,后答辩人找到关系打招呼让答辩人做工作将项目让给被答辩人做,先说是被答辩人和***合伙做,后又提出由他一个人包,所以工程就由被答辩人作为项目负责人转包过去。作为约定,双方签订了《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了6%的管理费,及因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有一切费用,包括所有纳税、各种技能培训费、检查费均由被答辩人负担,答辩人负责出具拨款、工程结算及预决算,并收取预决算费用。答辩人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拨付工程款的,根本不存在截留其工程款一分钱的任何事实。其次,工程造价和总拨来款为6,819,900元,被答辩人签字书写的领条有7份总金额达6,819,900元,其自己出具的条据显示被答辩人已完全领取了应得工程款,这些条据是不同日期、不同数额的多次领款凭证,答辩人何来截取其工程款的情况?扣除管理费、各种税费,被答辩人实得款就有600多万,这些都有其领取款项的条据及相关凭证,被答辩人诉称仅支取款项4,470,244元,明显是与事实不符,显示其明知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诉讼,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法庭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通知书》; 2、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 3、发包方证明; 4、《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结算价评审处理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台三期结算汇总表(含税价)》。 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公司设计投标文件,缴纳相关费用,中标取得的工程承包权,原告在被告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通过关系打招呼转包的工程,所以中标费用原告理应承担,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截留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目标管理责任书不仅约定了6%的管理费,还要求了本工程发生的所有一切费用,包括应纳税、技能培训费、检查费、投标的费用均应有原告承担。答辩人的职责只是出具拨款、工程预决算,并收取预决算的费用。因为项目由原告具体实施施工,其具体实施施工是在丰渠源公司前期的投入中标后基础上开展的,所以双方约定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由原告承担是符合事实的;对于证据三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截取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证据四评审报告和结算汇总表不能证明丰渠源公司截取原告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于投标押金是原告应该缴纳的,根据双方约定投标所有的费用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这些费用。我们需要庭后核实发包单位是否退还押金。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丰渠源公司是否截取工程款,截取多少没有具体的证据,甚至被告连自己领取工程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四十九张条据复印件; 内部责任书以及丰渠源公司指定的投标管理办法; 投标报价;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原告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领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他真正领款的依据,不是对方付款的依据;2、我们认为被告单方面扣除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前继续投标费、社保费81,770元、住房公积金43,000元,是被告单方面扣除的,被告必须要出具相应的证据;3、实拨款600多万不认可,124,600元退还农民工保证金,是被告自己加的,不应该扣,实拨款金额和刚才提供的银行流水是对不上的。对于文件没有异议,对于扣款有异议,被告应当出具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征收依据。 第二次开庭后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证据:社保缴费凭证、10万元投标押金支付票据。 原告对于被告补充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针对社保缴费凭证,没有显示被缴款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该部分被告为本案实际施工的农民工进行缴纳,因此,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24万余元社保和公积金缺乏依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为本案涉及的农民工缴纳。对于证据二,1、该组证据没有原件,都是复印件,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组证据票据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投标的相应支出,票据上相关文字属于事后人为书写添加,并且没有书写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3、其中部分发票显示,是造价师事务所代理费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告主张扣除的事前技术投标费187,190元中,因此,对于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后已将被告举交的100,000元投标押金支出票据原件拍照发送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未再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就商城县**台1#、2#、3#、5#、6#、7#安置房工程三标段(3#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承包人: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商城县**台1#、2#、3#、5#、6#、7#安置房工程三标段(3#楼);工程地点:商城县**台安置房小区;资金来源:政府投资”。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施工,为此,原告***与案外人***分别向被告交纳了62,300元农民工保证金,合计124,6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该笔保证金交于商城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同时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投标押金。后案外人***退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以签订《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转包了案涉工程,该责任书约定“为了把商城县**台3#楼安置房工程按合同要求高质量、高标准、快速度的完成,经公司与项目经理研究将本工程交给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为认真履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商定责任如下:…四、公司和本工程项目经理与项目负责人的责任1、公司对本工程负责质量监督,协助项目负责人处理图纸和技术上的一切问题。…3、项目负责人必须服从公司整体管理,要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严禁工人有违法行为。五、管理费用1、本工程的管理费用按工程决算总金额的6%上交公司管理费。…4、业主拨来的工程款,扣除所规定的费用和各项保证金外,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时拨给项目负责人(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除外),拨款申请表由公司安排负责本工程的副总经理审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符合各项达标要求的,签字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签字后方可拨款。…6、公司对本项工程除提取应交的管理费用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项目负责人再增加其他费用。7、项目负责人除上交公司管理费用外,因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一切费用,国家征收的建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住建局各种技能岗位培训费及各级监督检查部门对该项目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后,经备案验收,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2年1月对案涉工程作出了财政评审,审定案涉工程造价6,819,919.39元,发包方通过商城县财政局分五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计6,819,900元。每次拨款后,原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分别进行了结算,具体如下:一、2016年10月14日财政拨款1,871,900元。同日,原告***出具领到1,871,900元领条,其中:1、领条上注明暂扣安全文明押金40,000元;2、转账拨款***1,288,326元(当日);3、10月19日,拨***62,300元(退还***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案涉工程农民保证金为124,600元,2016年3月30日***、***各交62,300元,后案涉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故应还***交纳62,300元保证金);4、扣管理费112,314元(当日,被告当日开具内部收据);5、扣算费2,000元(同上);6、扣技能培训费2,000元(同上);7、扣项目经理证费3,000元(同上);8、扣事前基数投标费187,190元(同上);9、扣社保费81,770元(同上);10、扣住房公积金43,000元(同上);合计1,821,900元。二、2017年1月24日财政拨款2,370,000元。同日,***出具领到2,370,000元领条,其中:1、扣安全押金40,000元;2、扣管理费142,200元(同日开具内部收据);3、拨款***2,187,800元(同日);三项计款2,370,000元。三、2017年7月13日退还原告上两项所扣的安全押金80,000元(***出具领条)。四、2018年2月1日财政拨款1,373,800元,当月5日,原告***出具领到1,373,800元领条,其中:1、扣管理费82,428元(2月11日开具内部收据);2、2月11日向***拨款1,221,372元;3、2月11日向***拨款70,000元(代付款);三项合计1,373,800元。五、2018年7月6日财政拨款700,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出具领到700,000元领条,其中:1、扣管理费42,000元(7月25日开具内部收据);2、社保费125,430元(同上);3、拨款***532,570元(7月25日);三项合计700,000元。六、2018年11月19日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农民工保证金124,600元。2018年11月19日商城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返还被告农民工保证金126,400元后,2018年11月22日被告拨付原告124,600元,原告出具领到124,600元领条。七、2022年3月4日财政拨款504,200元。2022年3月7日原告***出具504,200元领条其中:1、管理费30,252元(3月7日开内部收据);2、付***等6人217,000元(代付款);3、转账拨款***256,948元;三项合计504,200元。以上五项(除第三、六项外)合计6,769,900元,比发包方实际拨付工程款6,819,900元,少付50,000元。 现原告认可被告现金向其支付5,629,316元[5487016+62300(代付***前期交纳农民工保证金)+80000(退回1、2期拨款时暂扣的安全押金)],被告代付***、***等人代付款287,000元,合计5,916,316元。对其余已结算管理费、社保费等费用提出异议,起诉来院,并同时要求退返100,000元投标押金。 另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建〔2016〕6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豫建建〔2012〕76号)的通知》规定:…二、改变建设劳保费统一收缴的管理方式,由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直接计取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四、建筑施工企业须按有关规定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费用,建筑施工企业要按资质规模达到相应的参保人数。本案案涉工程款包含依被告企业参保人数确认的社会保障费。 本院认为,一、案涉商城县**台3#安置房工程发包人为案外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承包人为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以签订《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转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该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虽无相关建筑资质,但其实际完成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经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完毕,故对案涉工程可以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2022年1月经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案涉工程审定造价6,819,919.39元,发包方向被告实际拨付工程款总额为6,819,900元。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第五部分规定“1、本工程的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金额的6%上交公司管理费。…4、业主拨来的工程款,扣除所规定的费用和各项保证金外,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时拨给项目负责人。…7、项目负责人除上交公司管理费用外,因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一切费用,国家征收的建筑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住建局各种技能岗位培训费及各级监督检查部门对该项目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据此,发包方每次向被告拨款后,被告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出具1,871,900元领条,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2,370,000元领条,2018年2月15日出具1,373,800元领条,2018年7月25日出具700,000元领条,2022年3月7日出具504,200元领条,计款6,819,900元,与发包方实付工程款相一致。其中除被告现金支付原告5,629,316元及为原告代付款287,000元外,五次扣管理费409,194元,2016年10月14日扣预算费2,000元、扣技能培训费2,000元、扣项目经理证费3,000元、扣事前技术投标费187,190元、社保费81,770元、住房公积金43,000元,2018年7月25日扣社保费125,430元,合计444,390元,被告均向原告开具了内部收据,以上合计6,769,900元,比原告实际出具领条少付50,000元,少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根据发包方的拨款,自2016年10月起至2022年3月分五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对已结算完毕工程款结算标准(主要为2016年10月14日、2018年2月1日两笔结算扣付的社保费等费用及管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系迫于不依据被告结算方式结算,被告不进行结算,才向被告出具的结算领条,但未举证证明,亦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其2016年1月21日交纳10万投标押金问题。对此被告主张已用于投标支出86,000元,余14,000元。原告主张投标支出不应超过50,000元。对支出,被告已提交2016年开具的三张支出票据,计款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余款14,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三、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转包行为无效,其不应享有有效合同应享有的利息权益,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64,000元(其中工程款50,000元,返还投标押金14,000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2.26元,由原告***负担13,152.26元,由被告河南省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