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青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异155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璞润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璞润公司对西宁中院(2019)青01执264号《结案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 西宁中院查明,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璞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款445万元”;二、撤销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857.3825万元;四、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六、驳回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璞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邗建公司未按照判定期限履行义务,璞润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是“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朗悦新天地工程的施工资料”,对应的判决是“五、被上诉人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青海高院于2019年4月24日指定西宁中院执行,西宁中院于2019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西宁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并约谈被执行人。2019年5月29日至6月14日期间,西宁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施工资料交接,双方已经交接了部分工程施工资料。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17日向西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立案,于2019年8月撤回执行异议。 鉴于双方对于提交施工资料的范围标准存在争议无法调和,西宁中院于2019年10月15日向青海高院进行了书面请示,说明了西宁中院已经穷尽了所有的调查手段,认为本案判项不明,只能认为资料已经移交完毕。青海高院未予回复。2019年12月4日,西宁中院主持协调会,双方确认放下争议,共同协调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因施工工程的主体框架柱存在一处质量问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对框架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导致无法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再查明,因申请执行人已另行提起了关于框架柱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需要以该案结果为依据,西宁中院于2020年3月30日中止执行。2021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其诉被执行人支付工程保修赔偿金案件已审理完毕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西宁中院依法恢复本案强制执行。在此期间,西宁中院组织双方协调执行事宜,且多次向多部门调查了解和协调均未果。 2022年4月12日,因本案执行时效内本地发生疫情,无法正常采取执行措施,西宁中院遂作出(2019)青01执264号执行裁定,中止(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22年8月9日,西宁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青海省住建厅协调项目竣工验收事宜,并向青海省住建厅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青海省住建厅书面回复地基基础和主体分部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办理竣工验收所需要的清单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另外口头说明了有地基基础和主体分部验收合格报告可以视为施工资料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清单》提供28项资料后可以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2022年8月17日,西宁中院约谈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地基基础和主体分部工程的施工资料已经提交完成,需要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再办理备案。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条件未成就,开展期限较长,且双方对于第4项争议无法调解,西宁中院暂时无法执行。西宁中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暂缓执行,且要求西宁中院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被执行人表示希望双方配合,同时提交了相关验收材料以推进工程项目尽快办理竣工验收。被执行人称,其自2018年底提出对主体框架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维修,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对框架柱维修和组织竣工验收的真正原因是:“申请执行人欠缴城市配套建设费363万元,导致《规划核实确认书未发放》,其已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剩余配套费2022年9月30日前缴纳完成,该项目目前实际无法办理竣工备案工作”。 2022年8月25日,西宁中院作出(2019)青01执264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西宁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五、被上诉人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申请执行人璞润公司申请执行事项为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朗悦新天地工程的施工资料。经西宁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施工资料交接,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主体和地基基础已经验收合格,且已提交《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符合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的四个条件中第1项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合格,视同施工资料已提交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已经执行完毕。因目前仍不具备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条件,加之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亦未申请对此内容的执行,西宁中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可在条件具备时另案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通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被上诉人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执行完毕”。遂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西宁中院认为,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交付其完成部分及后续施工人员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以及被执行人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判项内容。首先,应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本着诚信原则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在相互配合的前提下妥善执行。其次,双方无法配合,对执行判项内容又存有争议的,鉴于工程竣工验收具有非常专业且严格的流程,竣工资料的范围和内容在本案中并不明确,以及考虑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行为请求的执行力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合同对此项的具体约定内容,以及国家相关标准,另行确认。 综上,本案基于双方已确认的合同附随义务内容及履行情况,认定本案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并作出结案通知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宁中院裁定驳回璞润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璞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所涉及不仅是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问题,更是涉及到2000余户业主办理产权证的重大民生问题;二、沉降观测报告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不冲突;三、***已将其施工范围内的竣工验收资料交接给了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已经向负责执行的法官提交了相关证据;四、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与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合同附随义务,该《结案通知书》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案件结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于法无据;五、本案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正在进行共计四项工作的推进过程中,此时将案件草草结案,将无法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西宁中院(2022)青01执异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青01执264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继续执行。 邗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法律问题,不是政治问题,也不是民生问题;二、沉降观测本身是璞润公司自己作为建设单位为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必须做的工作之一,与邗建公司无关;三、因***提交的资料不在本案的执行范围内且已在2019年6月已经移交,自2019年12月起,本案的争议一直是邗建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璞润公司列的清单提供资料;四、璞润公司未提出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执行请求,不是本案的执行内容;五、4项工程中仅第一项与邗建公司有关且已经完成,其余事项与邗建公司无关。 本院对西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璞润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朗悦新天地工程的施工资料。璞润公司后续向西宁中院递交的“朗悦。新天地”项目提交资料目录记载:土建76项、给排水及采暖工程11项、建筑电气10项。朗悦新天地商住楼需补合格证、检验报告、复试报告记载:土建11项、给排水及采暖工程10项、建筑电气工程7项。 再查明,2019年10月15日,西宁中院向本院就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执行一案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为:西宁中院已经穷尽了所有的调查手段,认为本案判项不明,只能认为资料已经移交完毕。该请示报告因不符合请示程序,故本院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申请交付工程施工资料是否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项五为:被上诉人邗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因上述施工资料是邗建公司及后续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是建筑安装活动过程的记录,能够全面反映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程质量状况,是工程竣工交付、验收的必备材料。璞润公司认为补充资料清单中邗建公司仍有28项资料未予提交,后续施工人***移交的施工资料有9项未予提交。邗建公司认为补充资料清单中这部分工程与其无关,无法提交,且***移交的资料已经交付完成。对于璞润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及补充资料清单,西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明确邗建公司应当交付哪些施工资料、哪些施工资料未交付,未予交付的施工资料是否应当由其交付,且后续施工人***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是否按资料目录交付完成,对上述事实西宁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予查明。 综上,西宁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执异155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 宝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 琨 书 记 员  窦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