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恒源福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源福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983179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7390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源福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福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福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50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其实际施工量与对应的租赁费用无法确定。**在庭审中提交多张《完工单》和《18装载机台班》,存在诸多疑点,**的说辞前后不一。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租赁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二、**仅为上诉人的普通员工,不具有代表上诉人办理结算的权限。三、**出具的所有完工单及《18装载机台班》均为复印件,且无法出示原件,不应做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施工量是按天计算,该公司口头承诺把地下室回填项目做完即结算。租赁费用是**和**签字确认的。《完工单》和《18装载机台班》原件被湖北恒源福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我一直要求恒源福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辞。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邗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邗建公司、恒源福地公司共同支付建筑机械的租赁费15200元,并自2021年8月24日起以1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利息为3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邗建公司、恒源福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邗建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南URD”***二期商品房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图纸规定位置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的施工、运输、倒土及场地平整、施工抽水、施工管理安全等与该工程有关的工作(标高以甲方移交的正负零为参照标准)。承包内容包括:施工设备、人工、材料及施工管理;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处理因乙方施工发生的场地内外事务(意外事故、居民投诉、交通运输等),在完成作业面交付甲方前,***抽水、施工安全管理等等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工作事项,并包全部工程合格通过验收。该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1、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基坑支护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本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本工程范围所需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全部工序的人工费(包括加班费)、材料费(含辅材)、设备费、施工生活水电费、辅材费(包括埋件)、机械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含专利使用费及配合甲方优化方案及实施)、技术措施费、加工费、安装费、安装设施搭拆、检查检测费、运输费、二次搬运及进出场费、包装费、不可预见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配套费、施工人员食宿费、竣工图纸费、沉降观测配合、突发事件处理、工程内外清洁费(包括完工清场及合同工程所产生的垃圾清运)、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费用、成品保护费,政策性文件规定及风险、责任等所有费用。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名义计取其他费用。2、土石方工程结算:土石方开挖及外运(5公里内),单价为60元/立方,暂定工程量为15万立方,暂定总价为9000000元,土方开挖及场内转运回填,单价为43元/立方,暂定工程量为10万立方,暂定总价为4300000元。合计暂定总价13300000元。此价款已包含但不限于装车费、平整费、运费、卫生费、弃土费等与土石方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开挖标高及完成标高以图纸要求为准),该工程为含税单价包干。该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方式:1、基坑支护工程:每月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待地下室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2、土石方工程:每月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2021年1月,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找**租赁装载机进行上述项目施工。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装载机为江南˙URD***二期商品房项目地下室进行回填及土石方转运施工。2021年2月2日,**发给邗建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的《施工日记》载明:工程名称为URD回填(地下室),铲车杨,1.18-2.1,共作业10天,700×10=7000元。2021年2月10日,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地下室回填工程款项50000元,后**按照70%的比例向**支付租赁款项4900元。2021年6月16日编号为0033696《完工单》载明:品名为18装载机,数量10,单价700,金额7000,备注:2021.1.15-2.1日,共使用10个台班,总金额7000元,已支付4900元,余2100元,**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经办人处有签名确认。《18装载机台班》上载明2021年2月18日-2021年4月20日,18装载机进行URD地下室回填、土石方转运,合计28个台班,单价700,总价19600。**在《18装载机台班》上签字确认,另一人员签名与0033696号《完工单》上的经办人签名一致。**提交一张编号为0001048的《完工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江南URD二期,**在认可签名处签字,施工内容:18装载机地下室回填,已支付4900元,余21700元。送审金额21700。负责人签字栏,技术总工处的签名与0033696号《完工单》上的经办人及《18装载机台班》上的签名一致,签名后书写时间“8.24”。**出庭时对三张单据上的签名及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22年1月28日,**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劳务、装载机租赁金额21700元,备注工程名称为江南˙URD***二期商品房项目施工(一标段)。后**催要租赁费未果,2022年2月24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邗建公司代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6500元。2022年4月11日,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恒源福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与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邀约进行地下室回填施工,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提供装载机和劳务完成地下室回填、土石方转运施工,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因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恒源福地公司,**请求恒源福地公司支付租赁费15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主张恒源福地公司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日起计算。邗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要求邗建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源福地公司辩称其未与**办理结算,**无权代表公司与**进行结算,**主张的租赁款金额没有依据,因**作为邀约人和地下室回填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最为清楚**的实际工程量,**在0033696号《完工单》和《18装载机台班》上签字确认了**的工程量,虽然单据上另一名人员的签名**无法准确辨认,但是上述两张单据和0001048号总完工单上均有其签名确认,且0033696号《完工单》和《18装载机台班》的合计总金额与0001048号完工单上的送审金额一致,故**的工程量和租赁费金额已得到确认。且**收到湖北卓远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款项后,根据**的施工工程量,向**支付4900元款项,**有理由相信**具备结算支付权限,即使**不具备办理结算权限,也只是恒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拒付**租赁费的理由。现**施工的工程已完工,恒源福地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施工工程量,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源福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200元,并以1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湖北恒源福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完工单》和《18装载机台班》虽为复印件,但有施工日记、工人工资确认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手机微信截图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与恒源福地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已按照约定提供装载机和劳务,完成地下室回填、土石方转运施工,租赁方恒源福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恒源福地公司方在地下室回填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已在第0033696号《完工单》和《18装载机台班》上签字确认了**的工程量;**来现场接班时在第0001048号和第0001097号完工单上也签名确认。经审查,第0033696号《完工单》和《18装载机台班》的合计总金额与第0001048号完工单上的送审金额一致,且有该公司在农业银行三峡点军桥边支行的付款记录佐证。因此,**主张的租赁费与工程量、施工内容一致。综上,恒源福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湖北恒源福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