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1号6幢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在朗悦新天地从事钢筋劳务施工是事实,提交的审核单和欠条能够证实劳务费真实存在,**出具的公证书也能予以证明。综上,一审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由**具体施工,***与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不应由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尚春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我是受雇于**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协议书是***签字,工程是**承包的,故应由**承担,欠条上虽然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我没有给***出具过欠条,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辉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退出后,我接手的涉案工程,钢筋工程早已结束,是否欠付我不清楚也并不是我欠付的,欠条上虽然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我没有给***出具过欠条,欠条没有日期和我的签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1200000元;逾期给付的利息18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劳务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3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与付尚春签订《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计件协议》一份,***就“朗悦新天地”钢筋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钢筋及图纸设计变更的所有钢筋工程的制作及绑扎等;工程量计算标准层以上每平方米40元,标准层以下及基础部分按700元每吨结算,另约定付款时,***需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单,并由劳务人员签字。协议签订后,***进行施工。2016年5月10日,**等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核单》一份,确认工程款为3500127.4元,在该决算书上有初审人**、复核人***及***的签字,并无**或其雇佣会计***签字。2018年1月18日,**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书记载,欠邓天君人工工资120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并就该声明进行了公证。后***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民工工资1200000元整,现无现金支付,承诺每个月支付利息60000元,2015年春节前必须全部支付,如在2016年1月5日前不能支付清,所有民工来回产生的费用我们负责。该打印欠条并无出具时间和欠款人签名,仅有**、***、付尚春身份证复印件。
再查,**退场后,2016年6月,经西宁市信访局协调作出《西宁市信访工作联系会议会议纪要》,案外人***进入“朗悦新天地”工地进行施工。2018年4月25日,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与*雷达成《湟家花园、朗悦新天地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定邗建公司已全额支付邓雷全部工程款,以后所产生费用全部由**承担。另**与邓天君系兄弟关系,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结算清单均由**或其雇佣的会计***签字,结算时间为2016年5、6月。
一审判决认为,***主张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了由**出具并进行公证的声明书予以证实。但**、***系亲兄弟关系,***出具的声明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而其离开该工地时间为2016年6月,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结算单产生时间均为2016年5月左右,相差时间较远,且其它结算单均由**聘用的会计***出具;***所提供的欠条虽有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欠款人签字和出具时间,其所提供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单》无******的签字;***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数额相差较大,其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依据***所提供证据,2015年欠款数额为1200000元,2016年5月结算单数额为3500127.4元,2018年为1200000元,在结算单真实的情况下,一般先偿还前面所产生债务,但依据***证据,偿还了后面的款项;同时,***未提供结算单所依据的相关施工资料,亦未提供相关支付工人工资的清单,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该工程款真实存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所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审核单仅能证明其在**承包的涉案“朗悦新天地”工地从事钢筋项目施工的事实,结算审核单上并无**或者其认可的***的确认签字,协议书、结算审核单不能作为证明1200000元劳务费已经完成了结算的有效证据认定。其所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欠条中没有**、***、***本人的签名及日期,***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欠条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有效性。**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在声明上签名、捺指印是真实的,但声明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离开涉案工地两年后以公证文书形式进行声明亦不符合常理,故***将**、***、***、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连带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其虽书面申请调取其在“朗悦新天地”工地的全部施工、结算资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调取其施工、结算资料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该申请不属于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情形。根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