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2民初108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霞(原告***之女),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胜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4月7日以原告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98元,减半收取71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印家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石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