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6712号
原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439号浏阳河畔家园1栋729。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泊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泊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泊湖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482.75元及经济补偿6000元,共计38482.75元;2、确认长泊湖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长泊湖公司因承接湖南省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建)总包的益阳沅江天顺路改扩建项目的一部分施工,并因短暂的工作量聘请劳务人员,**于2021年4月5日通过简单面试后即进入益阳沅江天顺路改扩建设项目服务,该项目劳务人员工资由十五建发放。因工程周期短,所聘劳务人员相对自由,完成相应工程量即可,跟项目随时有变动。2021年10月14日,该项目阶段性完工,项目劳务人员的工作也随之结束。长泊湖公司因短暂需求招聘**服务于该项目,其工资亦由十五建发放,因项目回款问题,长泊湖公司一直与十五建沟通协商申请劳务人员工资。由此可见长泊湖公司只是协助十五建管理该项目的劳务人员,并非用工主体,其与项目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实际的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双方仅具有临时雇佣关系,不适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2、**系通过长泊湖公司行政部王强面试进入公司,且面试期间并没有提及湖南省第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与湖南省第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泊湖公司为合法用工单位,但是长泊湖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长泊湖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485.75元;3、长泊湖公司通过公司微信内部宣布**离开公司,并将**移除公司微信群,属于违法解除,长泊湖公司应付经济补偿6000元;4、长泊湖公司认为**与湖南省第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长泊湖公司承接了湖南省第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那么完全可以通过湖南省第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提供与**的相关证据;5、长泊湖公司说申请项目回款支付劳务费及报税,是由长泊湖公司沅江项目经理晏总以及项目出纳黄靓在微信群中发起,并非本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4月,**通过BOSS直聘网站经长泊湖公司行政主任王强通知面试后于2021年4月5日到长泊湖公司处任职,职位为采购员。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25日,**按照长泊湖公司的要求在钉钉系统中进行考勤打卡。2021年4月25日,长泊湖公司指派**至沅江项目处工作。此后,长泊湖公司出纳黄靓向**支付2021年5月份的工资6000元。2021年9月18日,湖南省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代发6月工资2800元;2021年9月22日,湖南省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代发6月工资3200元;2021年12月6日,湖南省十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代发部分10月工资3000元。
2021年10月15日,**所处的项目部工程停工。2021年10月26日,在“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群中,长泊湖公司“毛总”在微信中发送:“感谢沅江项目的同事们和我们一起努力发展,公司非常感谢有你们一群努力的伙伴,由于项目阶段性完成原因,几位同事们会短暂的离开。后续新项目开工,我们会最快的速度联系各位伙伴们。”随后,**被退出群聊。在职期间长泊湖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同时查明,**因与长泊湖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4月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824号裁决书,裁决长泊湖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482.75元;支付工资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2482.7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企业法人组织应当依法及时与职工签署劳动合同或是其他劳务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长泊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长泊湖公司及**均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系长泊湖公司行政主管招聘入职,**前期在职期间需按长泊湖公司要求进行钉钉打卡,且长泊湖公司向**发放了工作牌,注明岗位为采购,长泊湖公司出纳黄靓亦向**支付了工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系受长泊湖公司管理,**从事的采购员工作亦属于长泊湖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因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长泊湖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长泊湖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支付**24000元工资未提起诉讼,表明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21年4月5日入职,故长泊湖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482.75元(6000元/月×5个月+6000元÷21.75天×9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长泊湖公司工作已满六个月,长泊湖公司需向**支付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4000元;
二、原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2482.75元;
三、原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书。
审 判 员 卿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童柳莎
书 记 员 朱家惠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