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2民初505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霞,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李绍银,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胜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绍银、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海霞、胡润东到庭、被告***、李绍银、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因新冠疫情,案件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8214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系泸溪县军亭界林场职工。2015年,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修建保障房,并将工程发包给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月7日,林场停水,***在施工区域内检查,维护供水线路时,被告***驾驶的给保障房运土方石的湘Uxxxxx号货车撞到,构成二级伤残,目前仍在湖南博爱康复医院治疗。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2021年1月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为场地环境维护方,李绍银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原告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受伤事实,但提出自己是应施工管理人李绍银的聘请去拉渣土的,装渣土时车门被挖土机撞坏,在倒渣土回来的路上车门掀开撞伤***,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警示标志。
李绍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受伤事实,但认为自己只是一个现场管理人,本案为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施工现场,事故和自己没有关系。
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贴按100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标准过高,***并非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请或指定人员,泸溪县住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泸溪县天保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但认为泸溪县天保局并非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借款单、泸溪人民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康复医院住院病历,杨xx、侯xx等十一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撞伤致二级伤残,自事故发生一直在泸溪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绍银以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5年10月向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用于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李绍银、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机未提出异议。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2015年7月8日泸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湖南升金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6日湖南省泸溪县公证处(2015)湘州泸证字第xxx号公证书,拟证明工程已发包给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和安全由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李绍银、泸溪县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能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现场照片记载了事故发生时现场场景,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机构依据其专业知识和技术规范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人具有合法资格;鉴定费发票,系税务部门提供的电子数据打印文本;记账凭证,记载了李绍银以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事实;泸溪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对接受治疗人的病情记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签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系国家机构公证文书;杨xx、侯xx等十一人出具的证明,记载2015年9月7日停水,军亭界林场无生活用水,***在水井边检查、维护时,被施工工程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伤,形式存在瑕疵,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泸溪县原房地产管理局通过招标形式与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公租房工程发包给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场地在***所在的军亭界林场内,工程项目经理为郭xx,李绍银为工程现场管理人,***通过李绍银父亲到工地拉渣土,按每车30元计用工报酬,将渣土装到离工地约600米外的地方。2015年9月7日,***在工地装渣土过程中,车门被装土的挖掘机撞坏,在运土回来的路上,车门掀开,撞到当时在路边修水管的***,致***重度脑外伤,其他部位多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受伤后,在泸溪县人民医院31天、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126天,自2016年1月11日一直在湘雅康复医院、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至今。住院期间一直由亲属护理,子女不定期看望,所需尿不湿等护理品由其子女在网上购买,医疗费采用不定期的方式结算。事故后泸溪县房管局住房保障职能并入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1月25日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所驾驶的工程运土车车门掀倒受伤,***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但***受雇为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渣土运送劳务,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南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人,是权利义务继受人,依法应承担***因劳务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李绍银、***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提出***是驾车致伤***是直接侵权人,李绍银是工地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均应承担责任;***提出自己受雇到工地运送渣土,施工方的挖机倒渣土时造成车门损坏,才致事故发生,且现场未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李绍银提出自己只是土地现场管理,本案属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施工现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评议认为,民法典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绍银受雇于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替代。***诉请***、李绍银承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发包单位未尽安全监管义务,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工程建设环境维护、项目收益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非本单位人员,工程已发包给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责任由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泸溪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评议认为,本案为施工建设单位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施工场地之外,与是否尽到安全监安、环境维护义务并无关联,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不存在违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请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提出的伤残赔偿、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2821464元中,住院时间计算低于实际天数,住院伙食补贴126天按50元/天,计算低于相关标准,是对自己实体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1488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730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湖南省保监局湘高发[2021]2号文件规定,分别以60元/天、30元/天计;从2015年9月7日受伤到2021年1月13日鉴定,护理期为64个月,计算为5年6个月,计算时间有误;交通费57000元、护理用品费50000元,没有票据,考虑***重度脑外伤等构成二级伤残,长期需要尿不湿等护理品,在湘西州人民医院后,一直在居住地外住院治疗,子女不定期看望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的实际,宜酌定交通费为37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为30000元;鉴定费1900元,票据金额为1600元,另有300元为微信支付鉴定人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以1600元计。***的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39842元/年×20年×90%=717156元,住院伙食补贴50元/天×126天+60元/天×1488天=95580元,护理费66516元/年÷12×64月+66846元/年×20年=1692672元,营养费30元/天×730天=21900元,交通费37000元,护理用品支出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695908元。
按照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绍银系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执行职务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李绍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工程发包单位,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受益单位,虽没有过错,可以公平补偿原则分担***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赔偿和分担***损失比例为90%:5%:5%,即2695908元×90%=2426317.2元,2695908元×5%=134795.4元,2695908元×5%=134795.4元。
综上所述,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的车辆致***损害,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溪县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依公平原则补偿***的损失。本案的损害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品支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426317.2元;
二、被告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分担***损失134795.4元;
三、被告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分担***损失134795.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7元,减半收取计7203.5元,被告湖南长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3.5元,被告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生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国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损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认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认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
……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规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