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9193号
原告:***,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洪晔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金华瑞,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52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28899688X。
法定代表人:邢兰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瑞、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晔扬,被告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46266.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诚通公司与柯桥区夏履镇莲西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诚通公司承建夏履镇莲西村闸下山塘整治工程。诚通公司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金华瑞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完工验收。后上述工程发生工程量变更,增加了修理大坝、渗漏、更换启闭机等内容,变更的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日,***、***、金华瑞指派原告在上述工程干活,期间原告摔入水沟导致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就该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在(2020)浙0603民初1322号案中已提出过。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金华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予以确认。两份验收报告表系复印件,内容也不能实现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在变更工程量施工期间,受被告指派干活并受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金某自认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金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受雇于***、金华瑞担任莲西村闸下山塘整治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诚通公司与柯桥区夏履镇莲西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诚通公司承建位于夏履镇莲西村闸下山塘整治工程。2018年11月1日,原告因摔伤遭受人身损害,于是在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提供劳务一方以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赔偿,需举证证明其系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并在此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诚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华瑞,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华瑞工作,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