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52号-3。
法定代表人:邢兰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广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原蒋家村金甬路。
法定代表人:葛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王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丰,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广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高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厦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磊与广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工程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代表诚通公司,是错误的。诚通公司承接鄞州区滨海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即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郑丰及建功公司。诚通公司除在2013年5月因工程质量检测需要与广厦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外,未授权任何人与广厦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如要认定高磊系诚通公司代理人,广厦公司需对其善意且无过失进行举证;二、诚通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诚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高磊向广厦公司购买相关管桩系高磊个人行为,广厦公司对于材料系高磊个人购买的事实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对诚通公司的证据无理由的不予采信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广厦公司具体供货金额及具体已付金额的事实,仅凭高磊出具的《工程付款计划书》进行判决,证据不足,属事实不清;四、诚通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磊与广厦公司恶意串通,意图进行虚假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广厦公司辩称,一、高磊是诚通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现场项目实际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诚通公司;二、诚通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工程是诚通公司承建的,涉案《供货合同》也是广厦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广厦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三、《供货合同》总价款是748万元,实际履行中部分管桩是从第三方宁波银河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调过来的,该部分货款由银河公司直接与项目部核实并已经结清,广厦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是355万元左右。之前证明出具的金额8352600元包含了银河公司的货款。
高磊未作答辩。
建功公司、郑丰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没有查清,广厦公司与高磊发生的供货金额、收款金额,到目前为止是存疑的,高磊没有到庭说明具体的情况,广厦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广厦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广厦公司陈述供货金额355万元左右,一审中广厦公司只提供了大概230万元的收款单据,结算后只剩下39万元多。如果广厦公司要主张这部分的结算款项,必须要说明当时是如何结算的。建功公司有证据证明建功公司代高磊支付的款项超过总供货金额35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通公司支付广厦公司货款399728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6日止的相应利息为45968元),高磊、建功公司、郑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诚通公司因其承建涉案工程需要,与广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诚通公司向广厦公司购买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其中PC-400(95)AB桩合同金额为748.8万元,企标桩尖每只6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桩长设计改变需调整不同单节桩组合等情况,需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供方,以便供方及时安排生产,单价经双方协商后相应调整;货款每月25日结算一次,于次月10日前支付所结货款的50%,供桩结束后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供货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的供桩期满后,供方可以视情况停止供桩,要求需方按实际供桩量进行结算;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广厦公司又拟定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约定若需方(诚通公司)使用PC-400(95)A桩,单价为每米84元,管桩合格证资料要求供方(广厦公司)提供PC-400(95)AB桩,需方因此与业主单位及相关单位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与供方无关;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之处,均按原合同内容执行。高磊以需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3年5月10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3年6月13日,郑丰代表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鹏公司,2019年1月22日变更为建功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诚通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万鹏公司。万鹏公司及郑丰先后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2月3日共同向诚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工程施工中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文件所引起的责任和义务全部由承诺方承担和履行,对诚通公司形成的损失,承诺方愿按诚通公司要求作出补偿。
高磊在上述工程中具体负责桩基工程项目,广厦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即根据合同约定为高磊负责的桩基项目供应管桩及桩尖等货物,根据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的管桩结算单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2016年6月27日,高磊代表工程桩基项目部向广厦公司出具《工程付款计划书》,载明:经双方核实确定,广厦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管桩工程款由于总包单位付款不及时(桩基项目部只收到桩基总工程款的80%),至2016年6月27日还余399728元未付(已付至管桩工程款的95%),经双方协商决定结余工程款(399728元)在2017年1月15日前陆续付清。但到期后,因该欠款未能支付,2018年10月12日,广厦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高磊提起诉讼,要求高磊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后广厦公司撤回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货物的合同相对人问题;二是本案高磊、建功公司、郑丰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案涉货物的合同相对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诚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高磊负责该工程桩基项目,诚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所供货物用于该工程,同时高磊以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广厦公司订立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广厦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磊的行为代表诚通公司,因此,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诚通公司;广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该工程所需货物,已履行供货义务,此后高磊与广厦公司结算并出具《工程付款计划书》,系高磊代表诚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诚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诚通公司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高磊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高磊、建功公司、郑丰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诚通公司,广厦公司应向诚通公司主张权利,高磊、建功公司、郑丰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无须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虽约定货款应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实际结算时间晚于该约定,此后高磊代表诚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具《工程付款计划书》,表示所欠货款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故广厦公司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诚通公司及高磊、建功公司、郑丰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诚通公司长期拖欠广厦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现广厦公司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广厦公司要求诚通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诚通公司履行义务后,若认为其权利受损,可依法依约向高磊、建功公司、郑丰另行主张,本案不涉。广厦公司要求高磊、建功公司、郑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高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诚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广厦公司货款39972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45968元);二、驳回广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诚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诚通公司、广厦公司、高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建功公司、郑丰向本院提供现金付款凭证、转账支票、支票存根、报销凭证、发票等共8份,拟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广厦公司收取的194万元多货款,加上广厦公司一审提交的收到货款230万元左右,远远超过结算单中355万元,对广厦公司认为高磊还欠货款39万元多有异议。经质证,诚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显示广厦公司是与高磊发生买卖关系,所有款项均是高磊向广厦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发票也是广厦公司开给案外人浙江康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分公司,与诚通公司无关。广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诚通公司支付的230万元中包含了上述证据中190万元多中部分付款,同时转账支票也反映有向银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这也印证广厦公司主张的830多万元货款中包含了银河公司的部分货款。高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广厦公司认可收到货款的相关证据有重合之处,同时也反映出涉案工程部分货物由银河公司提供,并直接进行结算,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金额超出广厦公司的供货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诚通公司对广厦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建功公司及郑丰,与广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因为工程质量检测需要,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诚通公司与建功公司或郑丰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其在与广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的合同地位为需方的事实,诚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向广厦公司明确表示签订合同是为了工程质量检测需要,本院对诚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与广厦公司发生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诚通公司。《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效力”,涉案工程桩基项目具体由高磊在负责,广厦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磊以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就履行《供货合同》相关事宜与广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代表诚通公司。合同履行中,高磊在广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涉案工程所需货物后与广厦公司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诚通公司承担。诚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磊与广厦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广厦公司有权根据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诚通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诚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上诉人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剑萍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杜海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