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322号

原告:***,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洪晔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52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28899688X。

法定代表人:邢兰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晔扬,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5638.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指派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闸下山塘整治工程工地干活,期间原告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据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浙江诚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承建柯桥区民委员会发包的闸下山塘整治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在竣工后的近一年,原告称其在该工地干活并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是否系受雇于被告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证人金某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位证人自称为原告的姐夫,其与原告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自述其为莲西村闸下山塘整治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委派和任命人均非被告,其亦称原告受伤时间为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综上,该证人自述为现场目击证人,但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之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雇佣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被告与柯桥区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闸下山塘整治工程。2018年11月1日,原告因摔伤遭受人身损害。治疗终结后,原告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予以尊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提供劳务一方以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赔偿,需举证证明其系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并在此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在闸下山塘整治工程工地干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但被告否认雇佣事实,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除了己方陈述,仅提供证人金某的当庭证言,但根据前述,该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主张的关于雇佣的待证事实。在此情形下,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计2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