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4075号
原告:***,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油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776.8元;2、判决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792.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系妻舅关系。***与***合伙承包施工了青岛市胶州市机场高速路打拨、**桩工程。2019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包施工的机场高速路打拨、**桩工程的工地从事扶桩等工作。2019年6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地正常从事扶桩工作时,被被告***操作的吊机(没有操作证)不慎砸中,当即原告就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开放性胫骨骨折(粉碎性)、腓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进行了外固定架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53,403.75元。因伤情原因,原告多次到广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20年10月30日,原告到广丰***骨伤科医院拆除外固定支架,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593.7元。2021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伤处仍没有完全**,肿胀难消,已预约上海医院进行复查。另青岛市胶州市机场高速路打拨、**桩工程系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未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主体;
3、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3张、出院记录、化验单、CT检查报告单、DR报告单、医嘱、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开放性胫骨骨折(粉碎性)、腓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进行了外固定架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46天;
4、住院收费票据、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门诊费用凭条,证明原告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403.75元,门诊花费36元;
5、广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广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247.3元;
6、广丰***骨伤科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在广丰***骨伤科医院进行拆除外固定支架手术,住院治疗9天;
7、广丰***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广丰***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6658.7元;
8、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21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损伤定购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
9、住宿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自己的亲属陪同下从上饶往返青岛胶州中心医院花费住宿费752元、交通费3043.5元;
10、工伤证实,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到达青岛胶州市东镇小马弯工地现场从事扶桩工作。***是承包人,2019年6月3日17点27份,被告***在吊桩时意外撞伤原告左脚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在现场的***、***、***证实;
11、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自助挂号单4**用共计为1504.65元,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两**用共计80元,以及上海市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和处方签,证明原告因受伤至今未愈,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30日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左踝骨外伤术后骨质疏松,局部软骨损伤,请结合X线平片,左踝局部肌腱韧带变性,左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证明原告因伤至今未愈,仍需**治疗;
12、交通费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伤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交通费共431元;
13、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在山东青岛胶州市人社局做了工伤认定,即本次事故是工伤,在做工伤认定的时候,被告***向青岛胶州人社局提供了证言,证明是其在2019年6月3日在涉案工地,吊钢板桩时不慎碰到***左脚小腿造成骨折,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工伤证实相互印证,而且在做工伤认定的时候,是当时因为原告受伤导致精神恍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委托书,由被告代理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而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吊钢板桩的时候,原告在边上玩手机,吊的时候钢板桩不慎晃起来,碰到原告的脚,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建设机械施工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从事打桩机操作的相关资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应明确请求权的基础是提供劳务责任纠纷,还是健康权人身请求。从原告诉请的理由看,被告***是其雇主,如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明确是由雇主承担还是第三方承担,雇主和第三方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连带赔偿的责任;3、***和***并非合伙关系,***承包的工地租赁***的打桩机按照实际进深米数结算工程款,原告是受***的雇请与***没有关系;4、原告对损失的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事故现场是原告擅自进入玩耍所致,事发当时被告***的打桩机并未工作,而原告是跟随被告***的打桩机去工作的,理论上认为不属于提供劳务中受伤;5、原告的起诉各项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已经由***垫付了53,403元,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再根据过错的程度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由***全部承担了,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属于人身损害的,并不是工伤,而原告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非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因此九级伤残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涉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医嘱注明的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当有合法票据并符合原告往返于家庭和医院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状陈述完全捏造事实并不属实。1、被告***并未与被告***合伙承包施工胶州市机场高速路打拔、**桩工程。被告***系将打桩机出租给被告***工地使用,按照米数结算机械使用费,被告并未与***合伙承包该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信口开河;2、2019年6月3日当天,被告***并未指示原告到工地从事扶桩工作,被告一台桩机配备了一个驾驶员和一个扶桩人员,事发当天该桩机并未工作,也就不需要扶桩,原告所述不属实。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在一年以内主张侵权责任,否则就超出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而原告受伤后至今也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其可以依据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提起诉讼,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本案中,原告即起诉雇主***又起诉第三人侵权人,明显是错误的;3、原告要求***与***和***共同赔偿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及***并非连带或者共同赔偿主体,应当依法纠正。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系受***指示从事雇佣工作以及如何受伤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证据佐证上述主张,***依法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还应根据查明的受伤过程依法认定原告自身需要承担的过错责任。四、原告起诉各项赔偿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1、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115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2、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出院休息时间乘以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3、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乘以20元/天计算;4、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并且证明原告需要住宿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必须性和乘坐人员的合理性;5、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鉴定标准不对;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因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的任何一项,依法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受伤又并非工伤,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系妻舅关系。被告***挂靠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施工钢板桩工程项目,并雇请被告***从事操作打桩机等工作。同时因案涉工程需要,被告***向被告***租赁了其所有的打桩机,并按照米数结算机械使用费。2019年3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扶桩、挂钩、点桩数等工作。2019年6月3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其打桩机扶桩工作结束后,到被告***操作的另一台打桩机帮忙给钢板桩挂钩。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钢板桩晃动,不慎砸伤到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开放性胫骨骨折(粉碎性)、腓骨骨折、下肢皮肤套脱伤,进行了外固定架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53403.75元及门诊费用3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3403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到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47.3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到广丰***骨伤科医院拆除外固定支架,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593.7元及检查费用65元。2021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43.5元,住宿费752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去检查费80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到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及检查费用1504.65元,产生交通费431元。上述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合计为61930.4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鉴定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进行鉴定。2021年9月14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借用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将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施工钢板桩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委托书由其代理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事宜。2019年7月4日,原告***因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山东青岛胶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对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一事不知情,致使原告未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也未实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还查明,被告***具有从事打桩机操作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损伤,应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首先,被告***借用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新机场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先期实施段)主体工程施工钢板桩工程项目的分包协议书,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因案涉工地施工需要租赁了被告***的打桩机,按照米数结算机械使用费,并由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扶桩、挂钩、点桩数等工作,被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又雇请了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操作打桩机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2019年6月3日,被告***未指示原告到被告***操作的打桩机从事钢板桩挂钩事项,根据日常施工需要,即一台打桩机配备一个驾驶员和一个扶桩人员,当天被告***操作的打桩机已经有案外人***从事扶桩工作,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因与扶桩人员***较为熟悉,系其自愿到被告***操作的打桩机给钢板桩挂钩。因此,原告该协助***及案外人***的扶桩工作,并不是从事***的雇佣活动的必然需要,而应认定为系原告自愿的帮工行为。故原告***在其打桩机扶桩工作结束后,协助被告***操作的另一台打桩机从事钢板桩挂钩事项,原告***系被告***的义务帮工人,双方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其次,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被告***在损害事故中既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又属于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帮工活动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起吊钢板桩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钢板桩晃动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较大过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在损害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因是原告应当预见***在起吊钢板桩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同时过程中***叫原告远离吊机,而由于原告的轻信未离开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损害发生,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玩手机,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系2019年6月受伤,原告于2021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930.4元,确系实际发生且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2、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即原告在青岛胶州中心医院住院应根据实际支出即被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予以计算,故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0元/日×46日=9200元;第二次在广丰***骨伤科医院住院9天,护理费应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35元/年(约13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38元/日×9日=1242元;合计10,442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日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天数为85天,本院予以采纳,则营养费为40元/日×85日=3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日×55日=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223元/年(约135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对被告辩称原告误工期637天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为一年,即365天;故误工费为135元/日×365日=49,275元;
6、残疾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74.5元予以采纳;
9、住宿费,原告因伤往返于上饶、青岛、上海等地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752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10、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二次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改变了原十级伤残等级,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以上费用合计为212,885.9元,由被告***赔偿85%即180,953.02元,由原告***承担15%即31,932.88元。被告***、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85%即180,953.02元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剔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3,403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5,943元后,由被告***尚应支付115,010.02元赔偿款。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2,885.9元;由被告***赔偿85%计180,953.0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费用65,943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5,010.0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被告***、***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智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