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2民初10276号
原告: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一组(山水青城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2388X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5979D。
法定代表人:周油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瀚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5号A幢2层/**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77265816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万州区。
原告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第三人重庆瀚邦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瀚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被告承建的“山水青城”11号楼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并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约554123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山水青城”11号楼承包给**集团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集团、重庆瀚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对工程款和借款进行结算,如2015年10月30日前原告不能清偿**集团工程款和瀚邦公司借款时,**集团、瀚邦公司有权以“山水青城”11号楼的房屋折抵尚欠**集团的工程款和瀚邦公司的借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用“山水青城”11号楼的房屋作价16875000元抵偿欠款和借
款。2017年3月29日对“山水青城”11号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793683.04元,加上原告应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到2015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65959元,尚欠7227724元。原告***公司借款5000000元,后归还本金160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4106037.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款和借款进行清算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集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这笔工程款,原告与瀚邦公司结算的钱我们不清楚,三方协议卖房的钱去向问题,别的账目不作表态。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瀚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集团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谋道山水青城二期(10#、11#、13#)项目承包给**集团建设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欠付工程款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集团、重庆瀚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山水青城”11号楼作为尚欠**集团和重庆瀚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由原告出售上述房产所得款项的80%支付给**集团、重庆瀚邦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归还欠款,并约定双方履行上述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重庆市万州区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签订《山水
青城11#楼售房补充协议》,对上述协议中的房屋售卖、单价等进行补充约定。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集团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7793683.04元。现原告以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产生争议,认为折抵房屋后多付了支付工程款和借款,要求被告返还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且双方对结算价款均无异议。双方为怎么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借款等达成了新的《协议》,且原告现请求的也是对履行新的《协议》的清算,本案主要争议即为双方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述协议明确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了管辖协议,应适用协议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