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异97号
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油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6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2年3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川1602执4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双方个人行为,与广安市示范性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及他公司无关,法院(2018)川1602执4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的工程款系他公司所有。同时,他公司因应该项目已实际对外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达600多万元,而该项目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已不足以优先偿还他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支出。请求撤销(2018)川1602执4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清晰查明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修建的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的广安市示范性教学楼、综合楼这一事实,且认定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法院扣留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工程款,此行为于法的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提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4日到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财务室工作人员称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的教学楼、综合楼大约还有5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工程已完工,等待审计、结算后才能支付,且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不得向***支付。本院遂向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川1602执48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请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的以他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广安市示范性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65万元。请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川1602执4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同时查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均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大约还有5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只能向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如果不对案涉工程款予以扣留,可能造成案件不能执行。因此,本院(2018)川1602执4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在广安市学生实践基地管理中心的以他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广安市示范性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65万元并无不妥。至于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该项目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已不足以优先偿还他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支出的问题,在尚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内,若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支付的款项,可以优先支付,但应当提交本院审查,对优先支付后有剩余的款项仍应协助本院扣留。因此,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8)川1602执4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案外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华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