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76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717号16幢3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油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91,807.26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诉讼过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承诺尽快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9日依法裁定准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被保全人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自愿撤回对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故被保全人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91,807.2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