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761号之一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油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717号16幢3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揽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承诺尽快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预缴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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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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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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