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鑫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121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丽萍,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
被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保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初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被告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初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土建、装饰承包,被告***以被告海鑫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并发包,二人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2月2日,***、海鑫公司与江西智贸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贸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智贸港公司将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两栋展馆)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发包给***、海鑫公司处理。2018年2月底(农历正月),***主动联系原告,欲将江西国际智贸港一期项目中的土建、木工分包给原告处理。原告见到协议书,便同意承包,但***却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先支付一笔项目承包保证金,原告不想放弃此次机会,不顾家人的反对,借钱向被告支付了212000元保证金(2018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2018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2018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2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江西国际智贸港一期项目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均未果。后原告亲自去智贸港公司核实,确认被告并未向智贸港公司支付项目承包保证金,从而导致其与智贸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废。被告未能成功承包智贸港公司一期项目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导致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作项目不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12000元保证金的合法根据丧失,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因此受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12000元及利息15900元(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15个月,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鑫公司辩称:一、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是以海鑫公司的名义和智贸港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江西国际智贸港新项目的《协议书》,海鑫公司对于***欲将江西国际智贸港一期项目中的土建、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了原告212000元的款项是毫不知情,***收取保证金完全是他的个人行为;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在向***支付款项(212000元)之前就已经审查了***以海鑫公司名义和智贸港公司签订的承包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施工的《协议书》,可该《协议书》并未提到该项目可以分包,也未提到***可以该项目(江西国际智贸港)的名义收取保证金,更重要的是该项目并未进行开工建设,充分说明原告向***支付212000元与该项目无关,更与海鑫公司无关。综上,***向原告收取的212000元人民币的款项,海鑫公司毫不知情,***做出的该行为也没有经过海鑫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也没有向海鑫公司交过任何一分钱,其也无权以海鑫公司的名义向任何单位收取任何款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身份信息,被告二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智贸港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8年2月12日,智贸港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智贸港公司将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发包给两被告施工,两被告又欲将江西国际智贸港一期项目中的土建、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江西国际智贸港一期项目中的土建、木工承包保证金共计212000元(银行转账20万元,微信转账12000元)。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微信名称及微信头像截图,证明1、微信号为×××的微信系被告本人所有;2、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工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承包保证金,并承诺2018年5月1日后拿到工地图纸就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3、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项目也就无法开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返还工地承包保证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海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与智贸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可以进行分包,也并未约定可以向分包人收取保证金,这恰恰证明了***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是***的个人行为,***无权以其公司的名义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对证据三,认为只能证明***向原告收取了212000元的事实,可其公司并没有授权***向原告收取这212000元的款项,并且其公司对这个行为并不知情,这充分说明了是***的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全部承担,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四,认为这是***的个人行为,其公司并不知情,与其公司毫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被告***、海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智贸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智贸港公司将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两栋展馆)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发包给***、海鑫公司,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金额暂定为叁亿元。***、海鑫公司均作为承包人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找到原告***,表示要将江西国际智贸港一期项目中的土建、木工分包给原告,但原告需要预先支付项目承包保证金212000元。***于2018年3月17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2)向***名下账户(账号:62×××51)转账10万元、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3)向***名下账户(账号:62×××51)转账10万元、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账户向***转账12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因***、海鑫公司并未履行其与智贸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能成功承包智贸港公司一期项目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导致原告与其约定的合作项目亦不复存在。原告多次催讨保证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欲从被告***手中承包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土建、木工工程项目,故给其账户转入保证金212000元,***在未能从智贸港公司手中承包到江西国际智贸港项目一期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后,即丧失了占有该笔保证金的合法根据,理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原告。至于海鑫公司,其与***作为共同承包人与智贸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系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亦是因海鑫公司和***共同与智贸港公司签订了协议,且***亦与***去海鑫公司了解过相关情况,出于对***与海鑫公司共同承包关系的信任,而向***指定账户转账212000元作为保证金,故海鑫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限,故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起计付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项目保证金21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