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鑫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502民初3213号
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五金三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3633948G。
法定代表人:刘绍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炜,新余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埂头村姚村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71655A。
法定代表人:姚保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为146元,由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程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萍
人民陪审员 欧阳红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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