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鑫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5397号
原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埂头村姚村自然村,注册号:360100210000393。
法定代表人:姚保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瑞堂,江西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357031。
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经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31032K。
法定代表人:郭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峰,广东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940941。
原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瑞堂、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1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按履约金15万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及安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南昌1927项目,工程地点:南昌市四纬路。工程内容,南昌1927项外墙真石漆工程,工期为150天,协议签订前乙方(原告)支付甲方(海纳公司)15万元合同履约金;乙方施工到第二个月结算时履约金同时返还给乙方,如未返还则按月息2%利息计算。原告当天已经支付履约金15万元,海纳公司出具了收据。南昌1927项目基本完工就等外墙喷漆。但是,海纳公司由于其他纠纷停止了运作,外墙喷漆一直没有动工。原告为此不停地催促施工或者退款。后来海纳公司董事长龙世海告诉原告,南昌1927项目等已经被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你公司去找市政公司,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为此,原告多次与市政公司联系退款,市政公司一直答复要等领导批。一拖就是三年。原告无法继续等待,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我方无异议,因南昌1927项目受到中央政策变化导致整个项目全部停止,并不是我方本意,项目最后由市政公用清算,因此我方暂时无法将履约金支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及安全协议、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及安全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南昌1927项目;工程地点:南昌市四纬路;工程内容:南昌1927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南昌1927项外墙真石漆工程,面积约5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三、工程工期为150日;四、协议价款,暂定总造价约4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乙方施工到第二个月结算时履约金同时返还给乙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履约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因涉案工程因故停工,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系军队政策变化所导致。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一致确定以被告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9年5月16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协议及安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予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15万元的诉请,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原告庭审后在书面代理词中表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6年3月22日往后推迟三个月即工期结束起算为妥,该意见可视为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履约金15万元;
二、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935元,退回原告江西海鑫建设有限公司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