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5717号 原告: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5858529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利港街道镇澄路20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13652E,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888号广视花园A区商业1幢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下称永达公司)与被告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瑞公司支付货款27308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12923.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百瑞公司负担。审理中,永达公司向本院撤回了对2021年3月15日供货金额526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货款表示将另案主张权利。 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被告百瑞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他公司***公司供应防火架桥、防火梯型架桥等货物,具体数量与金额以实际下单和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工地交付了相应货物,截止2021年3月15日百瑞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273084元。 被告百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百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防火架桥和防火梯型架桥,合同金额287580元(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下单和送货单为准),交货地点是百瑞公司在无锡**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总额30%,余款在2021年1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永达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共***公司供货价值267824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永达公司遂具状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达公司与被告百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百瑞公司收货后未按期付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百瑞公司结欠永达公司货款2678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百瑞公司亦未对收货数量、欠款金额、欠款事由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百瑞公司结欠永达公司货款26782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百瑞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底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永达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达公司在本案中撤回对2021年3月15日货款526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货款表示将另案主张权利,系永达公司自行处分诉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百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收货后向永达公司支付过货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百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百瑞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货款267824元,并负担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560元(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负担481元,由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79元。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70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7079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江阴市永达制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韬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