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76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888号广视花园A区商业1幢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13652E(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百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223945元,百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将合肥市北城中环城内墙装饰发包给***施工,包工包料,约定竣工后收付工程款的95%,一年内付清。2018年2月1日双方结算,下欠495945元。2018年2月13日已付247000元,2019年2月2日付25000元,尚欠付223945元至今未付。上述合同及结算清单,均是与***签订,***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应当偿还;***是以百瑞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发包合同,***是挂靠百瑞公司或者是百瑞公司出借资质,百瑞公司认可***是公司委托代理人,百瑞公司负有连带责任,可事后再追偿。庭审中,***最后陈述又称合同是与***签订的,只要求***承担责任,不要求百瑞公司承担责任;且自认2018年2月12日在百瑞公司时就知***公司与***已经结清工程款,仅剩50000元质保金并退还完毕。 ***辩称,不欠***的工程款,***欠款来源于***挂靠的百瑞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该工程前期付款为***,后***携款逃走,***只是一般的负责人,***的钱应当由***及百瑞公司承担,***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不是原件,甲方载明是百瑞公司,***签字只能视为代表百瑞公司;结算单不能表明是***欠款。***于2018年2月12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是代***所签。 百瑞公司辩称,涉案所有工程款及劳务工资,百瑞公司均与***已经结清,均有***签字确认,***及班组长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所有款项已经结清。***没有支付属于其个人原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百瑞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不是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对***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不清楚,亦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百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及《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组织施工北城中环城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甲方按比例收取管理费。2015年***以百瑞公司名义将北城中环城内墙装饰发包给***施工,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以及施工要求。同时还约定甲方每月按总承包方付款比例扣除税金5%金额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量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金额返还。合同下方甲方由***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日,***在账单下方载明“下欠495945元、确认***2018.2.1”。“2018年2月13日,已付247000元,2019年2月2日,已付25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故成诉。 2018年2月12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已完成,该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所有材料欠款已发放完毕。本人承诺自即日起该工程的所有欠款均由本人承担,均属本人及个人欠款,与百瑞公司无关。当日,***又与***一起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出具承诺,***公司承接并由***实际负责管理经营的北城中环项目的一切工程费用已全部付清,自即日起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劳资纠纷及欠款问题均为***与本人之间的个人欠款,与百瑞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百瑞公司将所承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同时结合百瑞公司与***之间就内墙装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结算、出具承诺的事实,以及***将内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各方所形成的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均为无效。考虑到百瑞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支付完毕,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可予支持。***抗辩结算确认系代***签署,但并未举证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百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一,***未举证证明其系公司员工或委托的管理人员,百瑞公司亦未认可;其二,***出具承诺认可百瑞公司所有相关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该工程所发生的欠款问题与百瑞公司无关;其三,***主张合同相对方系***,不要求百瑞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百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39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 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雨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