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1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西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工程系**与百瑞公司签订,其工程总量及总价***公司已在法庭上认可,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亦竣工验收。通过百瑞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也能证实**施工的涉案工程已施工至喷面漆工序。根据市场工价,喷厂房乳胶漆0.5元/平方米,总量为11000平方米,则喷乳胶漆工费为5500元,除去之后百瑞公司仍欠**61500元(141000元-5500元-已支付74000元)。百瑞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大部分不是**完成,该举证责任在百瑞公司。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当,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与百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亦未办理验收及结算。在此情况下,**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除了提交一份《协议书》外,并未提交例如已做工程验收合格、已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单等相关证据。**申请再审认为百瑞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能够证明其已做工程已经完成协议约定工程量的95%,但该认定只是**一方的估算,百瑞公司亦不予认可。同时,**在本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一组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百瑞公司应当按照其在一审中陈述的11000平方米的工程量计算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即便**提交的该组照片真实,但其仅能反映涉案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状况,并不能证明**已完成《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亦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百瑞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11000平方米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仅凭一份《协议书》及自己估算的工程尾款数额,无法证明百瑞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应当对其已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 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