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1365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百瑞公司依据合同结算全部工程款;2、两审诉讼费用由百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百瑞公司违反合同,构成诈骗罪,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该工程后期收尾的劳务工费可不支付给该施工方,**未同意,也未聘请该劳务施工方,视为该施工方自愿做义务工,一切责任由百瑞公司承担。 百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百瑞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瑞公司承接了汉西污水处理厂装饰装修工程,并交由其员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介绍,百瑞公司将其中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百瑞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武汉市汉西污水处理厂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包括鼓风机房内外墙,脱水机房内墙和加药间外墙。价格为内墙11.5元/平方米,外墙14元/平方米。乙方包做包验,甲方提供材料。在施工期间,甲方负责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并按进度工作量的70%支付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百瑞公司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是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亦未办理结算。期间,百瑞公司两次向**付款共计74,000元,其中50,000元为***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收款后已经转交给***。**实际收款24,000元。 2017年5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百瑞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首先,**主***公司应付其工程款尾款58,000元,但**自称其诉讼请求系“按照自己测量的面积乘以单价估算的”,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其次,仅凭**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表明其与百瑞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根据单价计算出总工程款,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百瑞公司差欠其工程款的目的。第三,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而**主张的是工程尾款,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百瑞公司差欠其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百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尾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与百瑞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由百瑞公司提供材料,**包做包验,百瑞公司负责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及按进度支付工人工资的内容,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但是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亦未办理验收及结算。在此情况下,**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按协议约定提交已做工程验收合格、已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单等证据,但本案一、二审期间,**除提交一份《协议书》外,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且根据百瑞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过程监督检查记录表》也能证实**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仅凭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自称估算的工程尾款数额,无法证明百瑞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8,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百瑞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8,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