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81民初1215号
原告:**,男,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昊瑞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8号附1号**国际3号楼19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9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昊瑞信通技术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