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TCL国际E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362866。
法定代表人:吕大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湖北尊而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人民币16816.09元,而非75243.07元;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25.02元;3.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工资仅为6600元;2.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25.02元;3.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工资75243.07元;二、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25.02元;三、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问题,二是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三是律师费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对于双方诉争的该事项予以了查明并进行了详细分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说理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故此本院不再赘述。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数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问题,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辩称其每年均系于次年农历春节期间安排员工统一休上一年度年休假,鉴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在2020年春节期间未到岗出勤,故其主张劳动者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5天年休假已于2020年春节休完,另2020年年休假未到休的时间,故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诉请期间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虽主张其已于2020年春节期间安排劳动者休2019年年休假,但其并未对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2020年未休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解除,用人单位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已安排劳动者休2020年年休假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支付劳动者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问题,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个问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一审判决按照劳动者在诉讼阶段的胜诉比例核算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孔卫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