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紫金花园1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赟,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36号(科研综合楼二)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绍兴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25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风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利众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利众公司在成立之初,股东已实缴注册资金200万元,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利众公司建立独立的财务账册。二、利众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地址。一审法院认定利众公司最初设立的办公地址与中金公司的办公地址均是诸暨市涅浦镇中金路18号,因此直接认定两家独立的公司办公场所混同,该种观点不成立。诸暨市涅浦镇中金路18号有22个独立的房本,每一个房本都可以按照工商注册规定单独注册为一家公司的办公地址,即诸暨市涅浦镇中金路18号可以入住22家独立的公司,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凡是入住诸暨市涅浦镇中金路18号的公司都是与中金公司经营场所混同的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2018年4月17日备注为“费用报销”的390元认定为是***在中金公司的报销错误。该笔费用是***在杭州的住宿费,***受中金公司的委托到杭州办理事务,在2018年2月18日入住杭州酒店,住宿费390元由***支付。因***委托***给其报销费用,该笔费用的最初领款人是***,但实际获得该笔费用的人是***,与***无关。仅指出一笔,也足以证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其他笔数,因时间原因,待核实后一并**。四、一审法院也认为其没有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该句出现在查明事实部分,利众公司不能接受,事实认定是对本案事实查明后作出的唯一且明确的判断,一审法院用模糊不确定的“极易导致”表述会出现事实认定的非唯一性。 **答辩称,一、注册资本是否缴纳完毕,并非判断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之依据。二、利众公司主张组织机构不存在混同不符合事实,注册地址相同,高管、实际控制人是***、***、***,***与***系夫妻,***与***是父子。三、关于390元费用的问题,利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属实,也可以看出***与中金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公司之间财务混同的情况。 风卫公司述称,利众公司在最初设立之时,股东已经缴纳注册资本,认可利众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同意利众公司的意见。 中金公司未**意见。 风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从**主张的债权来看,是中金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之债,即债权所指向的债务人为中金公司。从中金公司的股东结构看,股东为***和***二人,所谓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是中金公司的股东损害中金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风卫公司不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股东,风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风卫公司与中金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首先,从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证实,风卫公司设立时是作为中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公司的注册地、高级管理人员与中金公司相同或一致符合企业设立子公司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当中金公司将其部分资质转移到风卫公司时,因资质转移所需,相应的高级管理人员、建造师等均需一并转移,不能认定为机构、人员存在混同。同时,风卫公司性质从全资子公司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股东变更手续均是按照企业股东变更的规定办理,符合公司股份转让的条件。其次,从财产状况来看,风卫公司的股份转让,利众公司和***均支付了相应对价;且风卫公司从来没有占用中金公司的财产,两者之间也不存在不正当交易或利益输送,不存在财产混同。 **答辩称,一、中金公司、利众公司、风卫公司为关联公司,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曾是母子公司,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性质一致。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风卫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利众公司述称,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公司,**主张实际控制人是***、***、***,风卫公司与中金公司人格混同方面的证据缺失。 ***述称,同意风卫公司的观点,**称不能证明支付相应对价,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支付对价。 中金公司未**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虽为利众公司股东,但在利众公司最初成立、后续经营期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一直是分离的,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不清,对***判决不公。 **答辩称,关于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在于利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产分离的事实。 利众公司述称,利众公司从成立开始,股东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公司也未开设其他账户。***从未向利众公司报销款项或收取资金,认同***的意见。银行流水反映没有公司与股东利益输送的情况。 风卫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中金公司未**意见。 **于2021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众公司、风卫公司、***对(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民事判决书内中金公司需支付给**的12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该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之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843267.63元(本息合计29843267.63元)和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的利息,中金公司对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限额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该院作出(2019)浙0681执4696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变更**为上述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中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为监事,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股东为***、***,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利众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原住所地为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成立时股东为***、***(与***系父子关系),经营范围为种植、批发零售绿化苗、花卉、经济林苗、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绿化养护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2014年4月10日,利众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全资控股,后又多次变更住所,于2016年7月19日变更为现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紫金花园18幢202室,***系公司监事。风卫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成立时为中金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由***担任执行董事,***担任监事,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后于2018年7月18日变更登记注册地址为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36号2层201室,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监理(2019年7月26日增加)。2018年3月13日,风卫公司变更股东为中金公司、利众公司,2019年9月19日,再次变更股东为利众公司、***,2021年5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期间,中金公司与利众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大量的款项往来。其中,中金公司的浦发银行账户(850501547********)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与利众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进出流水,流水频繁且金额巨大。中金公司的农商银行账户(2010000********)在2018年期间也与利众公司有频繁大量且金额巨大的往来流水,其中2018年4月17日,出现了一笔向***的汇款,备注为“费用报销”。中金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195317010********)在2018年期间同样存在和利众公司的频繁大量且金额巨大的往来流水。而利众公司的农商银行账户(2010001********)2018年的账户流水几乎没有与中金公司无关的流水项目。还查明,2018年1月17日,中金公司、风卫公司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书面申请转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8年1月18日,绍兴市住房和建设局颁布绍市建设审(2018)4号文件,同意上报中金园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两项资质转移至风卫公司,同时注销中金公司的上述资质。2018年1月30日,浙江省建设厅建筑业管理局作出同意批准,2018年2月2日,浙江省建设厅城市建设管理局作出同意批准,约2018年4月完成资质登记转移。2018年3月6日,中金公司与利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利众公司通过新增注册资本金5亿元的方式取得风卫公司82.4%的股份,且约定将风卫公司所有的资质核定折价款2150万元,利众公司应当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向中金公司支付。2018年4月12日,中金公司与利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中金公司将其持有的风卫公司剩余的1%股份转让给利众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将风卫公司的资质折价款定为2250万元,由利众公司分批支付。再查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浙0681执4696号执行案件中受偿1213万(非由中金公司代偿)。**受让债权后,向该院提起恢复执行,(2020)浙0681执恢1292号案件执行到位115607.49元(由***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利众公司、风卫公司与中金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需要对中金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利众公司自设立伊始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或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即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利众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具体理由如下:(一)组织机构、人员存在混同。中金公司与利众公司、风卫公司成立时住所地均为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18号,风卫公司成立时与中金公司的高管人员完全一致且系中金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利众公司的股东***与中金公司的股东重合,另一股东***与***系父子关系。其后经过多次登记变更,利众公司与风卫公司实际均由***控制经营,在中金公司尾号9460的农商银行账户中还出现了“***费用报销”的款项。可见三家公司的控制人、管理人员及经营场所并非完全独立,而是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交叉混同,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始终限于“***”、“***”、“***”三人。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及人员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二)财产存在混同。1.中金公司与利众公司之间存在财务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从2018年期间银行流水来看,中金公司尾号9697的浦发银行账户、尾号9469农商银行账户、尾号0564的农业银行账户长期大量地与利众公司之间有款项的汇入汇出,利众公司、中金公司均未举证说明两家公司长期存在大量款项来往的合理依据,至于***在庭审中称是由于中金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一则缺乏依据,二则从该账户的流水显示,同期中金公司多次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其支付渠道畅通,并无必须通过利众公司支付款项的需要,如在双方财务独立的情况下,不应出现流水反映的款项往来情况。利众公司尾号9143的农商银行账户中几乎不存在与中金公司无关的款项,即便是备注为代中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也不应当出现一个账户专门为其他公司服务,且其中还有大量性质不明,备注为往来款的款项,在此异常下,利众公司也未能就其财务独立提供任何依据。综上,利众公司虽然是独立注册的公司,但在2018年期间与其关联公司中金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出现账户几乎完全被中金公司控制利用的情况。2.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在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转移资质时,风卫公司系第三人中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金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企业,建筑资质系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失去资质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中金公司将其所有的两项重要建筑资质转移给全资子公司,又未对其转移行为的合理性作出解释或提供依据,转移资质后,又立刻将股权转移给其关联公司利众公司(由中金公司股东***之子***全资控股)。从中金公司与利众公司之间的协议可见,双方对于该两项资质的价值认可在2000万元以上,已经远超过中金公司在案涉债务中应当承担的金额,显然对**债权的实现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可认定其在母子公司之间进行了利益输送。上述现象在2018年初已出现,而在2018年时,中金公司担保的案涉债权已到期,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金公司已负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义务,原债权人因债权无法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不意味着债权成立的时间,**经过债权转让获得原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具有***,以**取得债权的时间抗辩缺乏依据。且利众公司、风卫公司、中金公司也未提供依据证实之后已经对其与利众公司、风卫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进行了厘清,因利益输送及财产混同造成的损害并未得到修正。综上,结合三家公司之间存在的组织机构混同、利益输送、财务混同等情况,可认定风卫公司、利众公司已丧失人格独立性,与中金公司发生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认其独立法人人格,并对中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经过其他保证人清偿后,剩余未清偿部分仍超过中金公司应承担的金额,故**主张的清偿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利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利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利众公司、风卫公司应对中金公司经(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对利众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风卫公司、***、**、中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利众公司向本院提交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利众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事实。**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利众公司之证明目的。风卫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利众公司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需要再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股东无偿转让公司财产,同意利众公司之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同意利众公司之证明目的。中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利众公司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事实,与本案认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利众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利众公司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一份,认为利众公司一时之间无法厘清所有财务往来、债权债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二个月。***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一份,认为短时间内无法理清证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于2021年2月3日立案,目前已进入二审程序,诉讼至今已历时一年多,利众公司、***已有充分时间搜集、整理并提交证据,对其在二审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三项:一是风卫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利众公司、风卫公司与中金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三是***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涉及公司人格混同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等问题,公司人格混同一般是系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之间在人员、场所、业务、财务等方面发生交叉或混同,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前提亦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财务混同。在上述事实状态或行为中,由关联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究其本质均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以风卫公司与中金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主张由风卫公司对中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风卫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已经详尽论述利众公司、风卫公司与中金公司在场所、人员、财务等方面发生混同,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利众公司、风卫公司所提出的反驳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项理由,逐一评析如下:1.关于实缴注册资本的问题。利众公司主张其股东业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但该事项属于股东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并不直接关联,因利众公司与中金公司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且利众公司无法对其发生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反驳一审判决关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之认定依据不足。2.关于390元的费用报销。根据中金公司银行流水备注内容显示,该笔费用由***从中金公司领取,利众公司主张系***代案外人报销费用,一则缺乏案外人委托***代为报销的相关证据,二则***作为利众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中金公司并无身份关系,其牵涉案外人与中金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缺乏合理性,故利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于该笔款项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3.利众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不确定的、非唯一性的表述,经查,该部分表述系在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利众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4.风卫公司主张其设立时系中金公司全资子公司,故两公司在场所、人员、组织机构方面的情况符合母子公司的架构特征,但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除上述方面存在混同之外,最为重要的是在中金公司可预见其极大可能需承担案涉担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作为建筑企业最为重要的两项建筑资质转移给风卫公司,中金公司与利众公司之间的协议反映双方认可该两项资质具有高额价值,故一审判决认定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的利益输送,损害中金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并无不当。综上,利众公司、风卫公司关于其与中金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我国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以独立法人地位,但为避免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缺陷,该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作出相应制度安排。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强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往往由股东自行管理,且内部治理缺少制约机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外聘审计制度以保障一人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合规,并排除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的可能。外聘审计制度既可借助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监督公司财务独立,维护外部交易安全,亦是股东与公司人格不混同的有力证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股东对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负有举证证明之责,股东应先提交外部审计报告,以撇清股东与公司财产之界限,此后方能发生举证责任之转移,由债权人提供证据反驳审计报告之证明力。但本案中,***并未提交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理应承担未履行外聘审计义务所导致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对风卫公司所应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利众公司、风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绍兴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