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科研综合**)****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绍兴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卫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资质转让过程已在省建设厅网站公示,从而认定原债权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风卫公司并未提供公示网页或公示信息的证据,一审未经核查就把风卫公司的口述情况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依据。本案所涉资质因不可以随意转让,转让过程是不可能公示的,原债权人也无从知晓资质转让行为,而且两公司的资质证号也不相同,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其他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则不可行使债权撤销权错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1执4696号之十裁定书,确认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公司等9个单位和个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终结执行程序,因此,本案所涉其他债务人均无力偿还债务,一审认为案涉资质转让行为未损害**利益错误。三、中金公司、风卫公司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汇款记录,双方往来款密切,且购买本案资质的第三方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汇款备注大部分是代中金公司支付。另外,三公司存在注册地址、注册电话相同的情况,因此,三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其资质转让行为就是为了转移财产,应予撤销。四、关于二审中风卫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8日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关于我省建筑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申请的公示》的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在一审中进行质证,该网页无法查询到,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示的内容里并未出现本案所涉的中金公司名称,即使附件中有转让相关信息,该信息也不是根据经验能搜索获悉的。 中金公司辩称,一、本案资质转让过程已在浙江省建设厅网站公示;二、对(2019)浙0681执4696号之十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已记载其他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只是暂时无法处置,另外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五个一级资质未处置,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其他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三、本案资质转让不存在不合理转移财产的行为,资质转让存在对价,一审中已提供协议书及支付凭证。 风卫公司辩称,同意中金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两点:一、资质转让过程在浙江省建设厅网站公示材料一审时已提交,这个公示是经过行政审批的;二、除斥期间应从第一个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拿到债权时开始计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中金公司、风卫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转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中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金公司自愿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21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11月17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达成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个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20日在报刊上刊登。2017年11月8日,浙江省建设厅在其网站发布建筑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申请公示,其中第59号为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的资质核定为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2018年1月17日,中金公司、风卫公司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书面申请转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8年1月18日,绍兴市住房和建设局颁布绍市建设审(2018)4号文件,同意上报中金园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两项资质转移至风卫公司,同时注销中金公司的上述资质。约2018年4月完成资质转移。2018年8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公司等9个单位、个人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万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标的债权转让给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受让方享有债权并承担与债权有关的风险、费用、义务”。2019年1月23日,该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判决书,判决中金公司对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主债务最高限额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月7日,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七条风险揭示中7.1***“乙方(**)明知并确认,乙方受让标的的债权后,可能无法享受甲方(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处置的标的债权时所享有的特殊保护和优惠,包括但不限于……7.2.3目‘标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丧失相关的法定期间或因其他原因致使标的债权已部分或全部消灭或成为自然之债或无法得到支持’”等内容。2020年3月10日,**诉至该院,提起本案之诉。2020年6月28日,该院依**申请将原执行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 另查明:风卫公司2015年8月7日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中金公司,出资比例100%;2018年3月13日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比中金公司占17.6005%、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82.3995%;2018年5月31日变更为中金公司占1%、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99%;2019年变更为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99%、***占1%。中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经多次转让后,**取得对中金公司的债权,事实清楚;对此中金公司、风卫公司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转让取得对中金公司的债权效力。中金公司、风卫公司认为,该院在审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公司等9个单位金融借款合同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判决时仍将债权人确定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程序不当,之后相应的债权转让不合法。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故(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案件审理中债权发生转让,不影响判决的作出和效力。**转让取得对中金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中金公司、风卫公司间的资质转让行为可否撤销。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因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按该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同时具备的条件为债权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存在不当处分财产或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且主观上存在恶意;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对债权人损害的结果。另外,撤销权的行使还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结合本案,首先,虽**有合法的债权,但根据查明的债权转让过程,中金公司、风卫公司资质转让的时间早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让获得债权后向法院起诉前,之后又经二次转让,**才取得相关债权,也就是说,中金公司、风卫公司股权转让产生资质转让即使有损害债权人的后果,在**取得债权时,损害事实早已存在,但上二任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而**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对可能无法享受处置的标的债权时所享有的特殊保护和优惠承担风险。也即**接受原有的权利实际状态。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取得债权后,也取得了相关撤销权的从权利,但对应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也及于**。如上所述,中金公司、风卫公司转让资质发生在2018年1月,完成在约2018年4月,转让的过程在省建设厅网站公示,原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从事处置不良资产业务项目的公司,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受让债权时应具有较高的审慎义务,对中金公司、风卫公司的资质转让应知晓或应当知晓,但均未主张撤销,其享有的撤销权期间应及于**,而非**受让债权时。自资质转让完成至**向该院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第三,该院(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判决书中,除去中金公司对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判决对本案案外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经法定程序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6名个人(单位)在不同最高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未能提供其他担保人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中金公司、风卫公司的资质转让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执4696号之十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金公司、风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已记载其他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只是暂时无法处置,另外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五个一级资质未处置,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其他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一年的期限。经查,一审认定“2017年11月8日,浙江省建设厅在其网站发布建筑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申请公示,其中第59号为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的资质核定为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的依据系风卫公司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举证质证即认定该事实存在不当。二审中,风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8日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关于我省建筑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申请的公示》的网页截图及网页搜索方法。**认为该网页无法查询到,公示的内容里并未出现中金公司名称,即使附件中有转让相关信息,该信息也不是根据经验能搜索获悉。风卫公司提供的网页搜索方法为在搜狗搜索输入“关于我省建筑业企业发生重组”,搜索到“关于我省建筑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申请的公示”,然后打开。本院根据该方法搜索,虽然可以搜索到该公示内容,但该公示内容并非通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查询而来,且公示的名称及内容中也没有中金公司的名称,根据日常经验难以搜索,一审据此认为原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中金公司、风卫公司的资质转让应当知晓存在不当。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未能提供其他担保人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理由,显然并非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且二审中**提交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执4696号之十裁定书可以证明案涉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一审判决据以驳回**诉讼请求的二个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仍需对中金公司、风卫公司间的资质转让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审查。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莹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