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3044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中金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科研综合**)****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金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浙江风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卫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风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转让。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中金公司自愿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21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将上述金融欠款纠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中金公司对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主债务最高限额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方已合法持有上述债权。现原告通过向浙江省建设厅查询知晓,2018年1月,被告中金公司将其所有财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让给了被告风卫公司。被告上述财产转让行为发生在被告中金公司与原告的债务之后,且被告中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风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父子关系。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其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转让。 被告中金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中金公司为永业建工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华融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之间不合理转移财产,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之间转移资质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提出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风卫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五点,1.本案的时效。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其一年内主张。2018年1月,被告中金公司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将相关资质转移到风卫公司名下,该事项通过公示方式公布,时效应当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2.关于民事判决中原告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从2018年11月华融公司转让债权的协议书看,2018年11月22日起,华融公司不再享有债权,该案的原告应当变更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但2019年2月作出判决,均没有改变原告,所以该判决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判决应当撤销。3.原告取得的债权是不合法的,生效判决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依据判决取得债权是不合法的,现在确定债权的判决存在程序问题。4.2018年3月6日起,风卫公司已经不属于被告中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3月12日工商登记可以证明,根据2018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有风卫公司99%的股份,2019年9月19日工商登记可以看出中金公司将1%的股份转移给了案外人***,在此期间,被告风卫公司的股东支付了相关的款项,不存在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股份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转移资质发生在2018年2月,华融公司提起诉讼是在2018年10月,被告中金公司系担保人,如果债务人还清所有款项,中金公司是不用承担责任的,所以债务是不确定的,根据撤销权成立要件,被告中金公司无论是客观还是主观上均没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2018)浙0681民初12845民事判决书、(2019)浙0681执4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受让了(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的债权,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债权。被告中金公司、风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在(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判决书作出之前,权利主体已变更。 2.二被告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文件、浙江省建设厅的审查单、平台发布的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对相关资质转让的过程及时间。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待证事实无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的资质已经依法依规转移,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中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法庭出示原告提交的其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11月,原告已经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权的处置权,本案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时间已经超过了。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斥时间应当按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转让的时间开始计算。 被告风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及中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2018年3月6日的协议书、2018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支付的凭证、收据,证明二被告资质转让的过程。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事后虚构,因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被告中金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工商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证明风卫公司从中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原告中金公司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从登记材料看,当时的注册地址是一致的,都是浬浦镇中金路18号;对二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中金公司无异议。 为***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银行相关流水并予以出示。原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账单反映双方的交易量较大,且超过了本案的交易款项2250万元,双方在交易时间段以外,在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也还存在交易量,故两个企业是存在严重人格混同情况,且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同一人。实际为无偿转让。被告中金公司无异议,认为能反映出风卫公司支付了对价。被告风卫公司对银行流水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本方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反映了资质转让的过程、金额,以及款项支付。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对被告风卫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收款确认书,其相对方中金公司无异议,其真实性可确认。股东会议决议,加盖有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专用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中金公司自愿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21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后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11月17日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达成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个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20日在报刊上刊登。 2017年11月8日,浙江省建设厅在其网站发布建筑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申请公示,其中第59号为中金公司与风卫公司的资质核定为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2018年1月17日,中金公司、风卫公司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书面申请转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8年1月18日,绍兴市住房和建设局颁布绍市建设审(2018)4号文件,同意上报中金园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两项资质转移至风卫公司,同时注销中金公司的上述资质。约2018年4月完成资质转移。 2018年8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公司等9个单位、个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万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标的债权转让给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受让方享有债权并承担与债权有关的风险、费用、义务”。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金公司对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主债务最高限额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月7日,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七条风险揭示中7.1***“乙方(原告)明知并确认,乙方受让标的的债权后,可能无法享受甲方(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处置的标的债权时所享有的特殊保护和优惠,包括但不限于……7.2.3目‘标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丧失相关的法定期间或因其他原因致使标的债权已部分或全部消灭或成为自然之债或无法得到支持’”等内容。2020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之诉。2020年6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将原执行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另查明:风卫公司2015年8月7日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中金公司,出资比例100%;2018年3月13日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比中金公司占17.6005%、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82.3995%;2018年5月31日变更为中金占1%、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99%;2019年变更为诸暨利众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占99%、***占1%。中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经多次转让后,原告取得对被告中金公司的债权,事实清楚;对此被告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转让取得对中金公司的债权效力。被告认为,本院在审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金公司等9个单位金融借款合同期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判决时仍将债权人确定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程序不当,之后相应的债权转让不合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故(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案件审理中债权发生转让,不影响判决的作出和效力。原告转让取得对中金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 两被告间的资质转让行为可否撤销。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因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按该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同时具备的条件为债权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存在不当处分财产或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且主观上存在恶意;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对债权人损害的结果。另外,撤销权的行使还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结合本案,首先,虽原告有合法的债权,但根据查明的债权转让过程,二被告资质转让的时间早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让获得债权后向法院起诉前,之后又经二次转让,原告才取得相关债权,也就是说,被告间股权转让产生资质转让即使有损害债权人的后果,在原告取得债权时,损害事实早已存在,但上二任债权人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原告对可能无法享受处置的标的债权时所享有的特殊保护和优惠承担风险。也即原告接受原有的权利实际状态。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在取得债权后,也取得了相关撤销权的从权利,但对应的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也及于原告。如上所述,二被告间转让资质发生在2018年1月,完成在约2018年4月,转让的过程在省建设厅网站公示,原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从事处置不良资产业务项目的公司,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受让债权时应具有较高的审慎义务,对二被告间的资质转让应知晓或应当知晓,但均未主张撤销,其享有的撤销权期间应及于原告,而非原告受让债权时。自资质转让完成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第三,本院(2018)浙0681民初12845号判决书中,除去被告中金公司对永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判决对本案案外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诸暨永业望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经法定程序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6名个人(单位)在不同最高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担保人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间的资质转让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楼 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