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晟亨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层17-1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晟亨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85号5层6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晟亨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7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精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京0114民初1796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此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为《钢材采购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进而适用一般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我国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基础上是优先于一般管辖和法定管辖适用的。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钢材采购协议》第二十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天津市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即为双方就协议管辖达成约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优先适用;此处的“天津市”即上诉人(合同买方)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的所属地,有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为证。根据法律解释原则,可确定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不属于约定不明确,是有效的协议管辖。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定管辖的有关规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鼎晟公司与精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协议》约定为“天津市人民法院”,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无效的情形,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钢材采购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鼎晟公司现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精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鼎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因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于精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精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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