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晟亨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17-1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晟亨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85号5层6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晟亨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锐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亨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精锐文化公司的原审诉讼代理人**,有合同关于收货人的约定、现场收货单等为证;此合同的实际交易方为**名下的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朗奥公司),**通过该公司***亨通公司分三次支付了48万元货款。此情况鼎晟亨通公司亦知晓,认可付款效力,且未提出异议。2.**2022年8月曾以个人名义给鼎晟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过欠条,一审法院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后,双方均认可该欠条的效力,欠条所载内容与金额就是本案《钢材采购合同》因所欠货款引发诉讼的事由及具体款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予以确认。故鼎晟亨通公司与**对于《钢材采购合同》的未支付合同款项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已经达成一致,该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均认可,申请对此欠条赋予优先执行效力。3.**与精锐文化公司签订《连带保证责任履约担保书》,对《钢材采购合同》履行及可能发生的诉讼等后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该合同所有款项、因合同引发诉讼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该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暴力胁迫等违法因素,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因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引发诉讼,根据担保书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第一责任。综上所述,因《钢材采购合同》引发的合同尾款支付、违约责任、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事宜与精锐文化公司并无实际联系,应由**承担。 鼎晟亨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鼎晟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锐文化公司支付欠款392935.77元;2.判令精锐文化公司支付欠款逾期违约金39293.58元;3.判令精锐文化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精锐文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2485元、保全保险费1571.7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9日,鼎晟亨通公司(乙方)与精锐文化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镀锌管,实际供货量以甲方的采购订单为准,最终产品数量及规格要求以甲方采购清单为主;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当月送货,下个月底之前付清货款;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上限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部分的10%;如违约方违反合同致使守约方发生任何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违约方应就此向守约方进行赔偿。 2022年7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21年11月30日欠***货款总计873284.77元,于2022年1月份付款40万元,2022年3月付款3万元,2022年6月付款5万元,截止到2022年6月还欠393284.77元未付。本人承诺2022年7月及8月支付剩余货款,因拖欠时间较长,本人自愿补偿***资金占用费6万元,如到期未付,双方约定向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承担。(货款还清,本欠条自动作废)。 庭审中,该院询问鼎晟亨通公司,**出具的欠条与本案诉请的货款之间的关系,鼎晟亨通公司确认二者是同一笔钱,涉案采购合同的货款总额为873284.77元,已付款金额为48万元(系通过陕西朗奥建设集团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为393284.77元,该金额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额,差额不主张了。 **作为精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其亦陈述欠条与本案货款系同一笔钱,由***亨通公司送货存在一定瑕疵,故此双方协商进行了扣款,最终确认货款总额为873284.77元,已付款为48万元。 另,对应本案诉讼,鼎晟亨通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585号裁定书,鼎晟亨通公司支付保全费2485元、保全责任险保费1571.74元。鼎晟亨通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晟亨通公司与精锐文化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鼎晟亨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精锐文化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对于违约金,结合履行情况及双方约定,鼎晟亨通公司主张按未付款金额10%计算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且在精锐文化公司同意负担的情况下,该院不持异议;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负担;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中并无明确列举约定,但精锐文化公司庭审中同意支付一半费用,该院不持异议,另外一半应***亨通公司自行负担。对于精锐文化公司抗辩称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精锐文化公司认可与鼎晟亨通公司签订了涉案采购合同的情况下,鼎晟亨通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精锐文化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及约定并不能对抗鼎晟亨通公司,双方应当另行解决。对于精锐文化公司抗辩称鼎晟亨通公司送货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作为精锐文化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与鼎晟亨通公司确认货款总额,该金额*****在考虑货物瑕疵进行扣款的基础上确认,且精锐文化公司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进一步扣减货款的情况,故此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精锐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鼎晟亨通公司货款392935.77元、违约金39293.58元、律师费1万元、保全责任险保费785.87元;二、驳回鼎晟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钢材采购合同》系鼎晟亨通公司与精锐文化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鼎晟亨通公司依据《钢材采购合同》向精锐文化公司主张支付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精锐文化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是**,对此本院认为,**系精锐文化公司对外拓展业务和项目的业务负责人员,其与鼎晟亨通公司开展的活动系代表精锐文化公司,同时**与精锐文化公司签订《连带保证责任履约担保书》系内部行为,不能对抗鼎晟亨通公司。故精锐文化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锐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上诉人精锐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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