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22民初2845号
申请人:濮阳市**电力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柳格乡红房子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914267355(1-1)。
法定代表人:魏军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镇申新泰富国际商贸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5XN511M。
法定代表人:武胜滨。
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新华街交叉口西南角城上城2号楼1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97322017F。
法定代表人:武学银。
关于申请人濮阳市**电力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豫0922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申请人濮阳市**电力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濮阳市**电力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解封金额共计576468.55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姬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