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银建设有限公司

***、南乐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诚,濮阳市南乐县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昌州路与一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文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城上城2号楼1407。
法定代表人:武学银,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自广,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乐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濮阳濮银建设公司)、张自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工作中没有过错行为,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过错行为只支持70%的赔偿款错误。***起诉的赔偿款数额里面不包含被申请人垫付的3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时将该33000元扣除错误。濮阳濮银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自广,张自广不具备承包资质,属于违法转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濮阳濮银建设公司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由张自广个人进行赔偿错误。综上,本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为张自广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自身损害,张自广未能为***提供确保安全的生产环境,过错较大,应当赔偿***的损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张自广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与张自广的过错程度酌定张自广赔偿***损失的70%并无明显不当。***虽称起诉的赔偿款数额里面不包含被申请人垫付的33000元,但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将张自广先行垫付的费用33000元予以扣除亦无不当。关于濮阳濮银建设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即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濮阳濮银建设公司明知张自广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张自广对***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中,***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舒
审 判 员  郭英涛
审 判 员  苏章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强强
书 记 员  杨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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