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武学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韶锋,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光,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内容是:通过开挖管沟的方式将管道铺设在地面之下,砌筑保护沟的施工不属于管道铺设、安装的工程内容。由于燃气管道铺设位置地质问题,为了保障管道安全,才增加了在管道外砌筑0.5米高的保护沟的工程。燃气管道焊接、安装等主体工程由上诉人公司负责施工。砌筑保护沟及盖板的工程只是简单的砌筑工程,施工方依法不需要任何资质,也不属于禁止分包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砌筑保护沟的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正光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上诉人将砌筑保护沟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正光,而不是被上诉人***。刘正光与***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刘正光后,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其支付了15万元。直到联系不到刘正光后,***才找到上诉人,***停止施工,并威胁毁掉已建燃气管道,双方协商后,由***组织人员完成剩余的工程,上诉人向***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刘正光拖欠***的款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1月5日,上诉人与***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将最后的工程款20130元支付给***,由***出具《证明》交上诉人收执。在该证明中,***已经认可上诉人将之前的工程款交给刘正光的事实。之后,***就没有再找上诉人要工程款。2020年10月8日,***与上诉人的员工联系,以要起诉刘正光为由,让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在***的苦苦哀求之下,上诉人才出具了2020年10月8日的《证明》。但该证明中只写明了***施工的工程量,没有上诉人对刘正光拖欠***的工程款进行追认的内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月5日,上诉人与***进行结算之日起计算,***起诉时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之前一直找刘正光,但一直都没有找到,后来朋友帮我出主意说让上诉人公司出具完工的证明,我才找到上诉人公司出具了证明。工程我是从刘正光处承包过来的,没有向公司承包。该工程我也是请农民工干的,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在农民工也在找我要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3390元(158400元-60000元-20130元-9080元+600元×7个);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濮银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被告濮银公司将其承包的弥勒市工业园区1号路、2号路天然气管道保护沟砌筑及盖板制作安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正光。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正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刘正光将弥勒市工业园区1#路(720米)、2#路(540米)PE燃气管线保护沟共1260米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米单价120元;总工期为14天,2016年1月5日开工,2016年1月12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造价的30%。完成工程量的60%,再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剩余10%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责任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正光在该合同甲方一栏签名“刘政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濮银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刘正光。被告刘正光共支付6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后,被告刘正光下落不明。被告濮银公司代原告支付砖厂定制盖板费用20790元。被告濮银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将应支付给被告刘正光的工程款20130元支付给原告。2020年10月8日,被告濮银公司出具《证明》1份交原告。该《证明》载明:原告***在2016年弥勒工业园区1号路、2号路天然气管道保护沟砌筑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1号路总长度744米,检查井2座,阀门井1座;2号路总长度576米,检查井3座,阀门井1座”。在上述《证明》所载的原告工程量中有100米系被告濮银公司所做。被告濮银公司向砖厂购买盖板410块,自行支付货款9080元,并另行交由他人施工,该劳务费系被告濮银公司支付。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刘正光无施工资质;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濮银公司将其承包得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正光,被告刘正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均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刘正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刘正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濮银公司应与被告刘正光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33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程量为1320米(744米+576米),扣减被告濮银公司所施工100米,因原告与被告刘正光约定每米120元,故工程款为146400元[(1320米-100米)×120元/米];原告所做检查井5座、阀门井2座,共7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正光口头约定每座60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审理中被告濮银公司认为该价款系在工程价款的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支持7座井的工程价款为4200元(7座×600元/座)。综上,原告的施工款共计150600元(146400元+4200元),扣减被告刘正光已支付的60000元及被告濮银公司支付的20130元、盖板费20790元,被告刘正光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680元(150600元-60000元-20130元-20790元)。因购买410块盖板的费用9080元及铺设盖板的劳务费系被告濮银公司所承担,被告濮银公司主张劳务费为282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认可该劳务费为1820元,故支持扣减购买盖板的费用9080元及铺设盖板的劳务费1820元,故被告刘正光还应支付原告38780元(49680元-9080元-1820元),被告濮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濮银公司主张以其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刘正光的工程尾款至原告起诉时超过3年为由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本案被告濮银公司虽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原告2013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对原告的支付责任,且其于2020年10月8日出具《证明》给原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故被告濮银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该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正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工款38780元。二、由被告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负担771元,被告刘正光、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据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砌筑保护沟及盖板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刘正光,刘正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正光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判决由刘正光支付***施工费38780元,并由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砌筑保护沟及盖板制作安装也属上诉人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于2020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也认可***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标的73390元,案件受理费为1634元。一审判决支持金额38780元,上诉人不服金额为38780元,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770元。
综上所述,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张 航
审判员 何玉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