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02民初2881号
原告:河南瑞华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前南旺西濮水路南段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6PP9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新华街交叉口西南角城上城2号楼1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97322017F。
法定代表人:武学银,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瑞华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河南瑞华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瑞华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