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26民初507号之一
申请人:***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新区金堤路东段浙商大厦附楼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新华街交叉口西南角城上城2号楼1407。
法定代表人:武学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金龙海,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申请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申请人***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金龙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豫0926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一、在533401元范围内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金龙海、**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及名下车辆、房产;二、上述措施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金龙海、**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及名下车辆、房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